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曾用名杨X丽,女,19XX年X月28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X组。身份证号码:(略)XXX。
被告首X,男,19XX年X月2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曹坤雄,系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阳,系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首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判,原告杨意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采纳了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首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坤雄、周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他俩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0日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怪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且动手打人,将已怀孕的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流产。同时,因被告个人的生理原因染上生理疾病。竟诬陷原告作风不正,侮辱原告的人格和尊严。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26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报告单。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
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证明原告怀孕被打流产的事实。
5、病历化验证明。证明被告生理原因造成夫妻生活不和谐。
被告首X辩称,他本意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他也同意,但是原告必须返还婚前送的彩礼34100元,共同偿还婚后共同债务48500元。另外,原告诉请的要求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赔偿精神损害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苏仙区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所在组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今没有土地被征收,也没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
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首X为结婚向朱XX借款48500元。
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朱XX与首XX系夫妻。
4、病历资料。证明被告父亲首XX身体状况差,经济非常困难。
5、取款记录凭据。证明2011年6月22日取8500元给原告杨X。
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杨X索要被告首X彩礼30800元,结婚时购买首饰给原告等。
另被告首X申请证人首X、首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索要彩礼及被告首X为筹备婚礼借款事项。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1、2、3、4,证明方向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据5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与被告首X相识,为了能赶到被告组上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双方匆忙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被告组的土地从2011年1月1日起未被征用,原告杨X未享受被告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只有被告首X个人享受被告组X元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首X于2011年4月27日在双方父母和亲戚的帮助下,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向原告杨X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要遇事冷静周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致力家庭和睦。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甚短,结婚匆忙,相互间缺乏了解是事实。但是夫妻间感情的建立往往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综观本案,导致夫妻不合,原、被告双方均有自身的过错,双方均需冷静思考,找出自己的不足。特别是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伤害了原告,更应用实际行动赢得原告的谅解,致力于夫妻关系的改善和夫妻感情的培育。而作为本案的原告也应给被告改过机会,双方共同建立夫妻感情。据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X与被告首X离婚。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