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被告蔡X,男,住X市X区X路X号X楼。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戴X,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X、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称“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被告蔡X、被告“XX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14时50分,被告蔡X驾驶沪x汽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撞击原告沪x汽车,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公安高架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蔡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2,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戴X联系协商解决,但其置之不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因工作需要用车,被迫乘出租车代步,直至修理后提出车辆。原告车辆受到损害,虽经修理,但已难以恢复到原来车辆能达到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的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价值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已构成原告车辆本质上的贬值(该车系2010年2月新购买,行驶公里仅1,280公里)。原告在车辆维修结束后,委托有资质的上海诚平二手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了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事故前评估值人民币165,793.28元,现有价值149,213.95元,贬值16,579.33元。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12,800元、车辆贬值费16,579.33元、鉴定评估费2,100元、交通费4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鉴定评估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无贬值鉴定的资质,且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之前未进行过评估,贬值鉴定没有参考比较的标准,鉴定结论中的10%折价率缺乏计算依据,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同意在被告“XX保险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后,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8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蔡X一致。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蔡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北下匝道处撞击原告法定代表人黄X驾驶的沪x小型客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高架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蔡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核定了修理项目,确认修理人工、材料费总计12,80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锦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10年5月18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2,800元。在修车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黄X乘坐出租车,发生费用40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另外,原告在车辆维修后自行委托上海诚平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评估结论为,该事故车辆市场直接价值损失为16,579.33元。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信息告知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出租车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蔡X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撞击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关于车辆贬值费,原告认为受损的车辆系新车,已受到损害,虽经修理,但已难以恢复到原来车辆能达到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的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价值已降低,经有资质的鉴定评估公司评估已贬值;而被告则认为,鉴定评估单位无贬值鉴定的资质,且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之前未进行过评估,贬值鉴定没有参考比较的标准,鉴定结论中的10%折价率缺乏计算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系公司使用,目前并未转让出售,车辆经修理没有实际发生价值降低的事实,而且上海诚平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车辆贬值鉴定评估的经营业务,对该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及鉴定费,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7元,系原告车辆受损后送至修理厂维修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乘坐出租车办事时发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X应赔偿原告X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20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XX公司对被告蔡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8.55元,由原告X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55元,被告蔡X负担人民币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