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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分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地址湘潭市X路X号雨湖宾馆六楼。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下午,原告驾驶湘x号小车在320国道上行驶,由双峰开往湘乡方向,途经1235公里处时与相对行驶的湘x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友好协商,由湘x小车车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两车其余的财产损失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偿付了两车的全部维修费用后,湘x小车车主杨奇林将该车保险理赔的手续材料一并交与原告,同年2月原告将上述理赔手续材料交给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分司,后原告多次催促,对方均以快办好为由搪塞原告。同年4月原告发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人去楼空,遂拨打投诉电话查询并到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态度恶劣,且拒绝提供湘乡支公司工作人员的去向及地址等详细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逃避保险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负担原告交通费、电话费损失1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驾驶湘x号小车与湘x小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原告与湘x车主杨奇林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杨奇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两车的财产损失由原告承担;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x车主杨奇林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

4、车辆维修费证明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维修的情况。

被告未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2日下午,原告驾驶湘x号小车在320国道上行驶,由双峰开往湘乡方向,途经1235公里处时与相对行驶的湘x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友好协商,由湘x小车车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两车其余的财产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偿付了两车的全部维修费用后,湘x小车车主杨奇林将该车保险理赔的手续材料交与原告,同年2月原告将上述理赔手续材料交给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分司。事后原告多次催促理赔未果。同年4月原告发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人去楼空,遂拨打投诉电话查询并到被告处了解情况,因未获得满意的答复,遂于200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负担原告交通费、电话费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湘x小车车主杨奇林与被告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车与原告驾驶的湘x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湘x小车车主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湘x小车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湘x交强险的代位请求权,当原告向被告请求保险赔付时,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因被告未现赔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损失2000元,而原告诉请交通费、电话费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电话费损失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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