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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李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李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赵某(北京天翔恒泰汽配销售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

原告宁波李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李某公司)与被告赵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金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第(略)号“x/H”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涂漆机、喷某、油漆喷某等,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2010年11月9日,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从赵某经营的店面内购买到了AB-17喷某一把。经比对,该喷某的外观、所使用的商品标识与我公司的正品基本相同,但用材及做工相差甚远,属于假冒“x/H”注册商标的喷某产品。我公司认为,赵某擅自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x/H”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667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50元。

被告赵某答辩称:我所销售的涉案喷某是从其他单位购进的;作为个体工商户,我无法辨别商品的真伪;即便涉案喷某是假冒产品,我也只是购进了两把,收益很小,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李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因此,我不同意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某公司取得了第(略)号“x/H”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喷某机、喷某、油漆喷某等,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该商标曾被评为宁波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

2010年11月9日,李某公司的代理人从位于北京市五方桥西南角五方天雅汽配用品城东8-29商铺以150元的单价购买了一把喷某,并取得了加盖有“北京天翔恒泰汽配销售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喷某包装盒的四面均突出显示有“x/B”标识,型号为AB-17。

李某公司称上述喷某系假冒该公司商标的产品,并提交了该公司生产的AB-17型号喷某。经比对,二者外包装盒上除了喷某的图形不一样外,所使用的标识以及文字说明基本完全一致,但李某公司提交的产品包装盒上印有专利号;包装盒内的喷某形状基本相同,公证购买的喷某上刻有“x/B”标识、所配的喷某筒为塑料材质,而李某公司提交的产品中的喷某筒为金某材质。此外,李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指出了二者存在的其他多处具体差别,赵某对此予以认可。

赵某认可李某公司公证购买到的喷某系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但表示该喷某是从北京万事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并就此提交了一张“北京万事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批发喷某、气动工具出库单”,但该出库单上仅有手写的字迹,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李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李某公司表示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公证共花费2万元公证费,本案主张公证费1667元,并就此提交了一张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向其出具的、金某为2万元的公证费发票。

另查,诉讼中,赵某的代理人梅某某自称北京天翔恒泰汽配销售中心目前由其在实际经营,只是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业主仍为赵某,李某公司对此未予确认,并明确表示本案仅起诉赵某。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的喷某、李某公司自己生产的喷某、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某公司依法取得了“x/H”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销售的涉案喷某上使用的“x/B”标识与李某公司涉案“x/H”注册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别,且该喷某与李某公司生产的同型号喷某从商品外包装到商品本身既存在诸多相同之处又存在一定差异,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足以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可以认定赵某销售的涉案喷某属于假冒李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李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赵某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赵某因侵权的具体获利,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赵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李某公司就诉讼开支的举证情况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支持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x/B”标识的侵权喷某;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李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李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宁波李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赵某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李某雨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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