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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4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婚后于1995年1月7日在齐街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农历5月23生一女孩聂某倩,于2003年农历10月27生一男孩聂某旭。我与被告相互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我大打出手。2009年6月份我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谁抚养由其自己选择;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聂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孩、男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共同财产一辆四轮车卖了,价款为儿子上学和治病费。

原告提交(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1995年1月7日在原阳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5月23婚生女儿聂某倩,2002年农历10月27生一男孩聂某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感情发生变化。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感情未能和好。婚生子女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农用奔马一辆、礼炮车一辆、大阳摩托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原告有责任田1.2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被告子女的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女儿聂某倩由原告抚养,儿子聂某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责任田由被告经营收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聂某倩由原告抚养,男孩聂某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的1.2亩责任田,由被告经营收获。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原、被告各承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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