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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X),男,汉族,出生于(略),无业,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X村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4年12月3日被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2日被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一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6日以岚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常某的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于2002年12月2日在本县X镇X街X号老年娱乐中心麻将馆打麻将时与同桌温涛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周围人拉开,常某遂到该老年娱乐中心斜对面马大毛羊肉泡馆里拿走一把菜刀返回该娱乐中心,向温涛右某、右某、左背部连砍三刀,将受害人温涛砍伤后逃跑,在逃跑中将菜刀抛至娱乐中心外路旁。2004年11月9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受害人温涛伤情作出《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安中法法医[2004]X号),评定温涛伤情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于2002年12月2日在本县X镇X街X号老年娱乐中心麻将馆打麻将时与同桌温涛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周围人拉开,常某遂到该老年娱乐中心斜对面马大毛羊肉泡馆里拿走一把菜刀返回该娱乐中心,向温涛右某、右某、左背部连砍三刀,将受害人温涛砍伤后逃跑,在逃跑中将菜刀抛至娱乐中心外路旁。2004年11月9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受害人温涛伤情作出《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安中法法医字[2004]X号),评定温涛伤情程度为重伤。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常某经与受害人协商,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温涛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向其出具了凉解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

2、被害人温涛2002年12月3日在岚皋县医院住院部向公安机关陈述:2002年12月2日中午十二点左右,我和常某、晏子平(西坡)、另外一个30岁左右某女人在安岚路核桃树下的麻将馆打麻将,因账目问题发生争吵,互相对骂,常某拿起他坐的椅子打了我背上一下,打我第二椅子时我将常某扑到在地上,见此情景,麻将馆里的人和老板将我们拉开了,在老板劝说下常某走出麻将馆,我又准备打牌,刚把牌码好,就看见常某冲进麻将馆,拿起手中的菜刀砍了我三刀,第一刀砍在左肩胛骨下的,第二刀砍在右某前臂上,第三刀砍在右某掌上的。是一把普通切菜的刀,刀体是黑颜色的,刀背比较厚,刀刃很锋利。

2004年11月19日的陈述:2002年12月2日我被常某用菜刀砍伤,我到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做了法医鉴定,我身某的伤被鉴定为重伤。

2004年11月25日的陈述:2002年12月2日,我和常某、邹子平(西坡)、另外一个30多岁的女人在一起打麻将,2002年12月3日公安机关问我时,我只知道那个人叫“子平”,并不能确定是姓晏或姓邹,他们就记了个晏子平,和我打麻将的人是叫邹子平。常某用刀砍我时,我刚换了一个桌子打,邹子平也刚走了,我换的那桌子是进门第一张桌子,当时桌子上有我、廖定方(肖家坝IP话吧)和两个三十几岁的女人。

3、证人方习菊2002年12月2日证言证实:今天中午12点钟左右,常某和温涛与另外一男一女在我开的麻将馆外间里同桌子打牌,大概下午两点半左右,我在麻将馆内间花钱时,我听见外间有争吵声,我从内间出来,看见常某和温涛在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在麻将馆里的打牌的其他人在拦架,我劝说他们先走一个,当时常某还想动手,被我们按在椅子上了,过了一两分钟,常某走了,温涛在麻将馆继续打牌,我又到里间去了,大概过了三四分钟,我听见外间有惊叫声,有人朝内间跑,我到外间看见温涛用左手捂住右某,右某鲜血淋淋的,常某拿了一把菜刀往麻将馆外跑,出门朝西方向跑了,他把菜刀扔到我们门口下面的马路上了。

4、证人李光玲2002年12月2日证言证实:今天中午两三点钟的样子,我们小吃店进来一个二十来岁、中等身某的小伙子在店里案板那儿转了一下就走了,他出门后我一看案板,发现菜刀没见了,就喊叫我爱人马大毛,马大毛往外撵,那个小伙子已经走远了,过了有十分钟左右某样子,我们听旁边的人说那个小伙子在麻将馆把人砍了,把菜刀甩到供销车队上面公路坎下了,我就又把菜刀捡回来了。

5、证人邹安明2002年12月4日证言证实:我叫邹安明,小名“子平”,好多人以为我叫邬子平。2002年12月2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在县城核桃树麻将馆玩,我和温涛、常某及另外一个30岁左右某女人同桌打麻将,因为常某要求转账,但是温涛不愿意转账想要现金不想让别人挂账的问题,他们二人争吵起来,常某用凳子打了温涛两下,都打在温涛背上的,当时温涛就扑上去将常某摔倒在地上了,我们将他们拉开,他们两个还在互相骂、朝一起扑,温涛还用脚踢了常某两脚,弄了常某身某一些泥巴。后来在我们和老板的劝说下,常某出门走了,走的时候对温涛说“你等到,我早晚要把仇报回来”,常某走后,我也走了,走到城西旅社时,回头看见核桃树麻将馆门口围了好多人,我在麻将馆跑时,看见常某把菜刀扔在交通局旁边“羊肉泡馆”门口跑了,我进麻将馆一看,见到温涛用左手把右某掌捂到的,他的手上、身某、地上及墙壁上到处都是血,后来他就到麻将馆旁边的诊所去治疗去了,最后他又去县医院住院了。

6、证人温发明2002年12月3日证言证实:昨天下午二点二十五分我下班交班时,温涛来我们门诊部,当时他用左手把右某虎口和大拇指捂到,血只外涌,我用止血袋将手腕捂紧,因伤势比较重,我们门诊上没有医疗设备,我就扶着温涛,在公路上拦了个拐的,把他送进了县医院,经检查,发现左背膀臂夹下有一条六、七公分长的伤口,另外手部还有其他伤势。

2002年12月3日出具的温涛受伤情况证明一份,证实2002年12月2日下午2点25分,温涛受伤到城关镇中心卫生院核桃树门诊部治疗,因伤势严重,送往县医院治疗,温涛右某血流不止,左肩胛下有一刀伤、右某有一刀伤。

7、证人常某贵2011年8月16日证言证实:常某以前在家表现都还好,听父母的话,也比较孝顺,在村上表现也还好,就是爱玩牌。常某当时年龄小,干了违法的事,他也很后悔,希望司法机关对他从轻处罚。

8、证人陈吉普2011年8月16日的证言证实:方垭村对违法人员及刑满释放人员及缓刑人员具有帮教管理能力,常某在村上表现一贯表现良好。

9、证人何双贵2011年8月18日的证言证实:方垭村对违法人员及刑满释放人员及缓刑人员具有帮教管理能力,常某在村上表现一贯表现良好。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1、鉴定结论,证实2004年11月9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受害人温涛伤情作出《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安中法法医字[2004]X号),评定温涛伤情程度为重伤。

12、常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证实:此刀由岚皋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人员2002年12月2日在“大毛”清真羊肉泡馍馆提取。

13、岚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常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常某又名常X,出生于(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14、岚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温涛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温涛的身某情况。

15、温涛在岚皋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温涛12月2日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1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对其2002年12月2日用菜刀将温涛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17、温涛出具的谅解书,请求对常某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18、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一份,证实温涛和常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常某一次性赔偿温涛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x元。(已全部给付)

以上证据分别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常某向法庭出具了岚皋县X村委会及岚皋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常某平时的表现情况及常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和不良记录,请求对常某从轻处理的请求。经公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某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凉解,并经查证属实,对其决定酌情从轻处罚。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待本判决生效后,拍照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新华

审判员李文平

审判员刘祖潮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某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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