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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郭某滩乡X村X路段时,将在其前方同向步行的董某、闫某华、闫某某撞伤,董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文某弃车逃逸,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文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X村X路段时,将在其前方同向步行的董某、闫某华、闫某某撞伤,董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文某弃车逃逸,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8月9日文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文某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文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文某供述;2、被害人董某、闫某某陈述;3、证人汪某、曹某、熊某、胡某、彭某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5、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撤诉书;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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