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被告上海某某器材厂(以下简称某厂)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薛某某、被告陈某(兼被告某厂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陈某系上海A感光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发起人之一,同时也是实际出资人,其他发起人均是名义持股人。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上海A感光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某器材厂股份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协议)1份,由原告向A公司增资2,000万股份,并受让被告陈某等人的2,000万股份。某厂系A公司的关联企业,是双方合作的内容之一。根据股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应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其本人及A公司、某厂的债务,如不如实披露,需按照原告已缴付全部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某厂对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年3月、6月,被告陈某因未能履行如实披露债务的义务,两次向原告书面承诺认可自己的违约行为,并同意按照原告已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但被告陈某一再违约。据原告查实,在签订协议前,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高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2.5万元,某厂的债务高达503.8万元。而原告自2008年1月至今,已经投入资金达7,000余万元。此外,被告的技术未产生实际效果,A公司净资产存在不实情况。据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已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2、判令被告某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厂辩称,被告陈某并未故意隐瞒其个人及A公司、某厂的债务情况,不存在所谓的违约事实。股份合作协议中载明的某厂债务即使存在,也明确是由被告陈某承担的个人债务,而协议也并未约定陈某的个人债务必须披露,对签约前陈某的个人债务也未在协议中作处理。被告陈某两次签名的承诺书应为无效,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陈某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股份合作协议第11.1条的约定理解错误,应该理解为,即使被告存在违约,首先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和补救,原告对此不满意的,才有权解除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并按原告出资额的30%承担违约金。综上,两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即使构成违约也并不直接导致承担原告诉请1,000万元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则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要求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股份合作协议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由原告向A公司增资并受让股份,明确约定被告陈某有如实、准确、完整披露其个人及A公司、某厂债务情况的义务,如不披露需按原告已经缴付的全部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某厂同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2、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08年3月、6月两次承认在签约时未全面披露债务情况,认可自己的违约行为,同意按照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
3、原告与A公司的财务往来清单及财务凭证,证明截止2009年5月31日,为了双方的合作,原告已经投入了资金6,800万元;
4、被告陈某未披露的债务及凭证,证明被告陈某承认隐瞒债务,负债金额高达1,058.8万元。
5、档案机读材料1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股份合作协议中约定的2,000万元增资已经到位。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股份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股份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如被告不如实披露债务情况即应按原告投资额的30%支付违约金;股份合作协议中将A公司的净资产记载为1,200万元,不符事实,显失公平;协议中约定的上市事项因未能达成,故相关约定未能产生实际意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陈某等人也未就转让事项收取过原告的股金。协议载明A公司的净资产增至6,000万元,而实际原告只需投入2,600万元,因而原告所占的股份比例也只是43.33%;协议中将某厂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折算为630万元,充抵向银行的借款,而对某厂的其他产权则忽略不计,显属不当。既然某厂的银行债务已经由某厂的相关产权折抵,就不应当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陈某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协议中约定某厂的其他现有债务均由被告陈某承担,因此某厂的债务即使不披露,也是陈某的权利范围之内处分事项,不构成违约行为。因此,该股份合作协议中的诸多内容违反了公正、公平原则,应为无效,该协议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实质应为参股合作协议,被告的行为也没有构成违约,现合作协议签订后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被告明显不公,请求解除该股份合作协议。对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采取了变相拘禁手段迫使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应为无效。财务往来清单及财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为合作协议投入了7,000万元,原告实际只投入了4,890万元,其余均是借款,并且因原告后来实际控制A公司,对其投入的款项也可能另作他用或者抽回,必须对A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才能确定原告的真实投资额。档案机读材料及股东会决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增资金额不能当然地认定股份数额,认购股权事项没有作过约定;即使相关股权变动在工商局没有备案登记,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撤销承诺书的声明,证明被告陈某声明其在两份承诺书上的签名是被迫的;
2、6名证人的书面证词,证明被告陈某在两份承诺书上的签字是被迫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的撤销承诺书的声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出具相关邮寄凭证,且声明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对6名证人的书面证词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词内容与事实不符。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A公司系由陈某等6名自然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系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余5名股东系名义持股人。被告某厂系被告陈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集体企业,陈某系实际投资人。2008年1月15日,被告陈某和另5名自然人股东(作为转让方)与原告某某公司、自然人贾某某、郭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1份,约定双方有意在CTP印刷板材、PS版业务方面开展生产合作项目;经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A公司的净资产总值为1,200万元;本协议履行完毕后,A公司及某厂的持股比例及工商登记情况如下: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变成5,000万元;增资后,A公司的净资产由1,200万元增至6,000万元,折股5,000万股,每股价格1.20元;A公司新增资产4,800万元全部由原告某某公司投入,投入后,受让方所占净资产比例为80%,即某某公司持股为66.6%(计3330万股)、贾某某持股10%(计500万股)、郭某持股3.4%(计170万股),出让方以陈某为代表合计持股20%(计1,000万股);某厂由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通过零价承债式股权转让,由受让方归还某厂630万元银行贷款,并持股80%(即某某公司持股66.6%,贾某某持股10%,郭某持股3.4%),陈某持股20%。为完成合作目标,股份合作协议又明确了具体实施步骤,对增资、增资后的持股情况、股份转让、某厂的改制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就违约责任约定,如转让方和/或某厂在本协议以及本协议附件5中作出的保证或承诺存在任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存在任何误导成分;或者转让方和/或某厂和/或A公司不能全面、及时履行本协议项下合同义务的,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转让方应补偿受让方因此已经产生或确定将遭受的所有成本、费用、支出和损失,并在受让方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充分补救;如所作的补救不能令受让方满意的,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在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终止;如协议解除时受让方已经向A公司和/或转让方缴付和/或支付任何款项的,A公司和/或转让方应退还受让方已缴付和/或支付的款项并由A公司和/或转让方按照受让方已缴付和/或支付的全部款项的30%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A公司和某厂为转让方履行本条款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签约后,某某公司认缴A公司增资2,000万元,并接管A公司及某厂,原、被告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被告陈某未披露某厂和其个人债务,部分涉及向外借款的财务凭证未交接,至今仍在被告陈某处。2008年1月21日,A公司召开第2届股东大会第1次会议,会上通过了某某公司认购A公司新发行股份2,000万股;一致通过A公司的新章程;对A公司董事、监事重新选举任命。嗣后,被告陈某被免去总经理职务,A公司重新成立了新的董事会,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由黄某乙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增资2,000万元已获工商核准,工商部门根据规定,将2,000万元股权登记在“股东”名下,未明确某某公司、贾某某、郭某的份额。签约后,贾某某未按承诺于2008年3月20日前支付认缴的注册资本,各方当事人(除贾某某外)于2008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明确贾某某已丧失认缴出资的资格,其认缴出资额250万元由某某公司认缴。调整后的股权比例为:某某公司持股76%,陈某持股20%,郭某认缴的240万元已支付,持股4%,合作协议约定向贾某某作股份转让的事项也改为向某某公司作股份转让。2008年9月29日除贾某某外的各方当事人签订谅解备忘录,明确:郭某的出资额由某某公司认购,相应款项由某某公司退还给郭某;A公司转让方受让方的持股比例为,某某公司持股80%,陈某持股20%;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增资全部由某某公司认缴,且已全部出资。
2008年3月2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在信息披露方面严重违反了股份合作协议的约定,并作出如下承诺:1、于2008年4月1日前清查所有涉及A公司、某厂、陈某本人及家庭债务,如还有隐瞒、未披露,愿按债务金额的双倍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8年4月5日前将以A公司、某厂名义发生的对外债务变更至陈某个人名下;3、除披露债务外,A公司、某厂、陈某及家庭债务均由陈某承担,若造成A公司、某厂、某某公司损失的,陈某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作双倍赔偿,赔偿不能的,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折抵;4、陈某即日起辞去A公司总经理和某厂厂长职务,专职某厂生产技术、设备安装等;5、如违反本承诺,某某公司有权解除股份合作协议、停止合作并由陈某按照某某公司已付款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
2008年6月20日,被告陈某再次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内容:1、再次确认陈某系A公司实际出资人,另5名股东系名义出资人;2、确认贾某某未出资,原定其受让的600万元股份及改制后某厂10%股权,同意由某某公司及郭某出资受让;3、保证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某厂改制等手续,如违约,按拖延时间长短,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向某某公司作违约赔偿;4、再次确认债务披露时间不迟于2008年7月1日,否则,无论股份合作协议是否继续履行,陈某均应按照某某公司出资款项的30%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确认CTP、PS版有关知识产权和智力成果均归A公司所有。
2009年6月,被告陈某从A公司辞职。
另查明,2008年9月,案外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某厂、陈某归还借款4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2,500元。被告陈某承认借款,同意分期归还,被告某厂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调解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终结。
审理中,本院向贾某某询问,其表示某某公司的增资已包含了他的股份认缴,其对某某公司单方面宣布其丧失股份认缴资格有异议,但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其与某某公司的内部纠纷另行处理,并保留其对合同各方主体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的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被告某厂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存在违约,主要是针对被告披露债务不实。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两条理由即认为被告提供的技术不实、资产不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债务披露不实,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陈某确实存在未将其个人债务及某厂债务包括某厂为被告陈某担保的债务向原告某某公司予以完整披露的情况。根据股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债务披露不实违约责任是以协议解除为前提,在不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违约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本院难以依据协议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中最后一次承诺明确无论协议是否解除,被告均应按原告投资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此项承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其投资额的30%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陈某其出资7,000余万元,但仅提供相关支出凭证,未经审计,无法判断为累计出资。即便属实,原告实际取得了A公司、某厂实际控制权和经营权,无证据显示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未披露债务的相关债权人除张某某外,其他的债权人尚未向某厂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释明后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可以照准,调整幅度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等原则予以衡量。被告辩称承诺书是被告陈某受胁迫情况下签署,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某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某的两次承诺均明确是个人承担违约责任,未以某厂名义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7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器材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6,800元,由原告负担80,72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076元(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代理审判员徐熙春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培华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徐熙春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范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