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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X)。曾因犯伤害罪,1986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下午,在象州县X村老年人协会里,因赌博,黄某X向被告人黄某某借钱,赌完后黄某X不想还钱,被告人黄某某就与黄某X发生争吵。经在场人规劝,两人走到屋外附近的街道继续争吵并动手打了起来,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捶打黄某X的胸部,将黄某X打跌在地,致使黄某X左胸第10、11肋骨骨折。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黄某X左胸部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X的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X的陈述,有证人谭某、吴某、冯某、黄某X、李XX的证言,有象州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有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破案报告,有黄某X出具的谅解书,有本院象法刑字(86)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X的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黄某X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是由于被害人黄某X借钱不还而引发的,被害人黄某X亦有过错,可相应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黄某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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