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田某在其存款不足的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空白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吴某印”,并让他人在支票上代写金额人民币60,000元及出票日期,以急需现金为由,用该支票骗取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用于归还赌债。后该支票被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存款不足为由退票。
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田某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上海某商业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账户查询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能退出全部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黄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