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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新光委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新光委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栾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薛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初开始同居,于1995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生完小孩之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因此劝诫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原告的劝阻,还动手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时有家庭暴力行为,并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诗岩,现年14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

另查,原、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房产一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现该房屋已被动迁;以原告姓名开户的存折号码为x的存折中有存款x元,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用电器和家具若干。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本、购房审批表1份、国有住房票据1份、房屋产权信息单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存折复印件1份及其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原、被告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延龄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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