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宜章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7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文明乡X街大众装潢店门口,乘无人之机,用剪电源线的手段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大众装潢店门口的一辆珠锋牌125A型的两轮摩托车(价值3330元)盗走。
2、2010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剪刀窜到宜章县X乡X街小康家具店门前,乘夜深人静之机,用剪电源线的手段,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小康家具店门前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860元)盗走,之后将其骑至宜章县X镇以3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曾某某。
3、2010年5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文明乡X村被害人吴某某家牛栏后,乘夜深人静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牛栏后的一辆蓝鹰牌x摩托车(价值2550元)盗走,藏匿在宜章县杨梅山。
4、2010年5月8日凌晨一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汝城县X乡X街罗某某的家具店门口,乘夜深人静之机,用剪电源线的手段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130元)盗走,之后将此车骑至宜章县X镇以44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曾某某。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4起,盗得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曾某某以78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王某某两台盗窃的价值人民币9990元的摩托车。
另查明:2010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2010年5月7日晚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蓝鹰牌x摩托车,骑至汝城县X乡X街准备销售,因形迹可疑被文明派出所巡逻民警带到派出所盘问后,其主动交待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曾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母亲代其将收购的两台三轮摩托车送至文明派出所,文明派出所已将两台被盗的三轮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代其退出赃款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甲、吴某某、赖某某、朱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摩托车信息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领条;抓获经过;证明;罚金、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曾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能够积极退出赃款、赃物,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三、追缴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八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