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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生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方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宁远县X镇建设银行门口以20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欧阳东旭,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李某某身上缴获两支安定。经鉴定从李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可疑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47克。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欧阳东旭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搜查物品的照片,辩认笔录,毒品收缴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运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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