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
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将位于滨江大道锦江花园的14间门面(含两层)转让给他,房产建筑面积为1413.14平方米,房款总价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他一次性向被告陈某支付购房款300万元,被告陈某向他出具了“收到门面款300万元”的收条。随后他多次催促被告陈某交付房屋及办理门面过户手续,但被告陈某迟迟未履行相关义务。他在后来看到2009年7月24日湘阴县人民法院的(2009)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才得知被告陈某将此14间门面已经多次向金融机构和个人抵押,而且还“一房多卖”,被告陈某以超过物品价值重复买卖抵押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返还购房款30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
被告陈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14个门面已经处理了,不可能卖给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他同意,并同意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00万元和支付原告提出的损失(利息)赔偿x元。但他目前正在服刑,在这期间是无法履行义务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在锦江花园(南区)有14缝门面,分别以自己和女儿陈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房屋证号分别为x号、x号和x号。2006年9月25日,被告陈某以x号房产抵押给李得印,作为借款并约定利息120万元担保(以房产证抵押,未办他项权证);2006年12月16日,被告陈某以x号房产抵押给钟吉安,作为原有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18万元的担保(以房产证抵押,未办他项权证);2007年2月1日,被告陈某通过其女儿陈某以x号房产抵押给湘阴县城东信用社贷款20万元(办理了他项权证)。至此,被告陈某及女儿陈某的14缝门面房屋产权均已抵押,抵押值为218万元,其抵押情况原告高某不了解。2008年1月1日,被告陈某因无法归还沙田建筑公某原投入到张家界工程的投资款后转作沙田建筑公某职员高某、杨某的出借款300余万元,应高某要求,将14缝门面以300万元的价格与高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抵偿其欠款,合同中约定:“甲方(陈某)经批准在湘阴县X镇X路南侧(原县物资局地基上)开发建设的锦江花园临滨江大道铺面14缝(含二层)转让给乙方(高某),甲方该房产权属清楚、合法,甲方并负责有关产权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向原告高某出具收条:“收条,收高某门面款叁佰万元整,¥(略).00元(系锦江花园滨江大道门面),陈某,2008、3、20。”之后,原告高某多次催促被告陈某交付房屋及办理门面过户手续,被告陈某则以各种借口拖延,迟迟未履行相关义务。2008年9月22日,被告陈某到公某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待自己非法吸收公某存款等主要犯罪事实,原告高某已看到2009年7月24日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才详细得知被告陈某将此14缝门面已经在他之前多次向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抵押,并还将该14缝门面与他人在之后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使之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高某遂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陈某返还原告高某已给付的购房款300万元及赔偿原告高某的经济损失(利息)x元,并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由陈某向原告高某出具的收款收条、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意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不能,原告向法院提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后,被告亦认为原合同只能解除且同意该合同的解除,双方意思合一,也不损害社会公某和他人的利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初始状态,被告应当且自愿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被告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使原告支付的数额较大的购房款闲置3年多时间,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被告亦承认并同意给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1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陈某向原告高某返还购房款人民币(略)元;
三、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x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x
审判员姚禹湘
人民陪审员张建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江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的原则。
第某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某,不得损害社会公某利益,
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
行自己的义务。
第某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某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某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