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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艾某以及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4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郭某驾驶的陕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X乡X路处,单方驶出公路南侧河堤,致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艾某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指近节基底骨折;2、左眉上皮肤裂伤:3、左眼钝挫伤;4、颈部钝挫伤;5、肺挫伤。于2010年11月2日出院,住院39天,共花医疗费24400元,造成原告工资损失4962{[(3793元+3841元)/2]×39天/30天}元。治疗期间,被告郭某支付医疗费14700元。2010年9月3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某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二某认字[2010](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4月2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民[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l、原告艾某此次车祸后左眼钝挫伤致左眼神经挫伤后左眼视力下降,经恰当治疗后左眼视力有一定恢复,矫正视力恢复为0.4尚未达伤残程度。2、原告艾某此次车祸伤后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该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并产生检查费802元、交通费216元。另查明,陕x号桑塔纳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的被保险座位数为4座、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l4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3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驾车在遇到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及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引发事故,而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某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二某认字[2010](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所以被告郭某应当对原告艾某造成的剩余部分的医疗费9700(24400-x)元、误工费4962元、护理费1170(30元/天×39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20元/天×39天)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共计2261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责任限额20000元内给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予以赔偿。关于某定中产生的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检查费802元、交通费216元,共计l618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关于某残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提出被告郭某改变使用性质,未告知,危险程度增加,不是该公司赔偿的范围,对此被告郭某提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而该公司亦未提供其尽到明确说明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某规定,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要求营养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区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艾某部分损失200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剩余部分损失2612(22612元-20000元)元。二、由被告郭某承担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检查费802元、交通费216元,共计l618元;由原告艾某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郭某虽然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赔率,但所购买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只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对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内有15%的免赔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上诉人艾某乘坐被上诉人郭某驾驶的陕x号车发生单方肇事,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驾驶的陕x号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已投保,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且被上诉人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上诉人应承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7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某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艾某部分损失17000元,由郭某承担剩余部分损失5612(22612元-17000元)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62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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