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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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姚某。

原告胡某诉某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胡某1,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胡某2。由于原告身居山区,交通不便,又无一技之长,家庭经济困难,为此,被告婚后多有怨言。2004年,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由于收入微薄,被告对原告的怨恨加深,经常借机与原告吵架。2007年4月,原、被告吵了一架,被告从广东省清远市X镇原、被告打工租房处出走,从此与原告及其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胡某1、胡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x元抚养费;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原告胡某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4月开始持续分居至今;4、证人彭某华、阳某、阳某水、胡某1、何勇池、彭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5、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有外遇。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是书证,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4证人彭某华、阳某、阳某水、胡某1、何勇池、彭某的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原告胡某的陈述,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5照片1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4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胡某1,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胡某2,胡某1、胡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外挣钱养家,被告在家带小孩。2004年,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时,双方为生活琐事吵过架,2007年4月,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的手机摔坏,被告从广东省清远市原、被告打工租房处出走,从此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对两个小孩也未某抚养义务,双方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现没有值钱嫁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自愿抚养小孩胡某1、胡某2,并自愿负担两个小孩的全部抚养费,不要被告负担小孩胡某1、胡某2的抚养费。

因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系贵州省锦屏县人,与原告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不牢;2004年,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时,双方为生活琐事吵过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4月,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的手机摔坏,被告从广东省清远市原、被告打工租房处出走,从此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已满4年时间,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自2007年4月离开原告后与原告及其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对两个小孩也未某抚养义务,未某年的小孩胡某1、胡某2宜由原告胡某抚养成年,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自愿负担胡某1、胡某2的全部抚养费,不要被告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是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1、胡某2由原告胡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原告胡某抚养小孩胡某1、胡某2期间,被告姚某享有探望权,原告胡某对被告姚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胡某1、胡某2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

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某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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