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等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23岁,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特别授权),男,回族,50岁,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辉(一般代理),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临颍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乙,女,37岁,汉族,住(略)。

被告:付某某,女,59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一般代理),公司理赔部副经理。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漯河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特别授权),临颍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等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临颍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漯河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薛光辉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上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轿车司机薛光辉等人死亡,孙某某等四人受伤及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薛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2、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两个车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乙、付某某缺席无做答辩。

被告临颍运输公司、漯河宏运公司辩称:1、远通公司与李某某不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计算错误。2、宏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不是侵权案件,宏运公司与李某某是内部互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互助险的投保人,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宏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宏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薛光辉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上的李某某所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薛光辉、梁闪闪当场死亡,张春英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王某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孙某某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2天医疗费用3518.30元,2010年10月21日至12月23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费用x.13元。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x.58元。孙某某的伤治疗终结后于2010年4月8日提出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于2010年5月6日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孙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孙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并出具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孙某某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二人均为农民),孙某某的父亲孙某营,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马莲生于X年X月X日。夫妇二人共生有两个子女。

另查明:受害人孙某某所乘坐的豫x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街X号郭某东。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薛光辉(已死亡)。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临颍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车辆与临颍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与被告漯河宏运公司为车辆安全互助保险合同关系,豫x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临颍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孙某某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运公司为豫x车的互助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也应在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颍运输公司为豫x车的挂靠单位及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其父母等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赔偿计款标准应依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2008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简称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具体赔偿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孙某营51岁,生活费用3388.47元×20年÷2=x.70元;被抚养人马莲48岁,生活费用3388.47元×20年÷2=x.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x元;残疾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其残疾护理费依据上述标准x元×20年=x元;医疗费共x.2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1950元。误工费、护理费从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209天,由于原告孙某某伤情严重须2人护理,为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标准x元÷365天×209天×2人=x.80元,误工费x元÷365天×209天=6533.34元。伤残鉴定费950元,豫x车的施救费、停车费1000元(保全该车时原告交),精神赔偿原告请求x元,本院依法酌定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总计款x.75元,因此案交通事故中有数位受害人,并有四受害人分别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四案赔偿总额计款x.21元(此款中不含医疗费,其中蔡广涛x.67元,孙某某x.54元,王某戊两案分别为x元、3428元)。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应在豫x车交强险中分别对四案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x元,分别四案的赔偿比例为11.4%。应赔偿原告孙某某x.37元,下余款x.17元(x.54元减x.37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中赔付某疗费,因此事故中发生医疗费的只有(2010)临民初字第X号王某戊医疗费2876元,本案中孙某某医疗费x.21元,两案共计医疗费x.21元,比率为0.06%,即x.21元×0.06%=9758.05元。由于被告漯河宏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在其豫x车的互助保险x元赔偿限额内,按孙某某和另案蔡广涛等三原告两个案件应赔偿款计x元,此款扣除两案精神抚慰金x元,余款x元计算,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在两案件中赔偿比率为47%,应赔偿孙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82元,以上三项合计x.24元,由于六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75元减去x.24元,下余款x.52元减去x元精神抚慰金剩x.52元×30%(李某某承担)=x.55元+x元精神抚慰金=x.55元,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颍运输公司同被告李某某互负此赔偿款项的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某乙、付某某二人进行赔偿,因没有提供二被告继承薛光辉遗产的证据,对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9758.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费用x.37元。

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豫x车互助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82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费用x.55元,被告临颍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被告李某某互负此赔偿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所规定的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本案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49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820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780元及保全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