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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项某某、王某某、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又名马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项某某,男。

被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项某某、王某某、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告天港公司、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国祥、人民财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4月5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项某某驾驶豫x货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到洛阳白马某正骨医院治疗,已花费20余万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某失合计x.55元。

被告天港公司、王某某共同辩称:豫x货车是王某某出资购买,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天港公司名下,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天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害,保险公司表示同情,损害应得到赔偿。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可以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依据合同赔偿。

被告项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查查明,2009年4月5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项某某驾驶豫x解放货车由南阳市往淅川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淅川县X镇X路段时,撞伤原告马某甲。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6日入住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疗治疗,2010年1月28日出院,住院花医药费x.55元,零星购药及复查花费526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伤情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伤残八级。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用约需x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马某伟系河南省国营淅川县农场职工,月工资1487元,原告母亲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副食。原告马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护理,并花交通费4119元、住宿费4600元。原告伤情需定期复查,一月一次,并因左小腿以下严重挫伤,需配备大腿免荷支具及行走辅助器具。2010年4月12日,原告去洛阳正骨医疗复查,花住宿费、交通费800元。

再查明,豫x解放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天港公司,被告项某某系王某某雇佣司机,豫x在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甲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项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故其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马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被告王某某豫x车辆挂靠于被告天港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3:7比例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马某甲的损失数额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马某甲的损失项某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住院治疗费用x.55元,零星药费及复查526元,合计x.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虽对部分用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住院时间298天,原告父亲马某乙系淅川县国营农场职工,月工资1487元,误工费计算为1487元×10个月=x元,其母亲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x.50元。两项某计x.50元。

3、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为4119元,2010年4月12日复查交通费700元,合计4819元,当事人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为4600元,2010年4月12日复查住宿费100元,合计4700元,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得894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元计算298天,得2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得x元(4454元×20年×30%=x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原告提供的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需装配大腿免荷支具,价格为2200元,每年更换一次至18周岁,费用为x元(2200元×15年);18周岁以后,三年更换一次,配带至70周岁,费用为x元(52年/3年×2200元=x元);原告另需配备辅助器具即轮椅,价格为850元,三年更换一次至70周岁,计算费用为x元,上述残疾辅助器具合计费用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

9、后期手术治疗费用。依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原告马某甲的左下肢损伤后期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x元,据此本院支持x元。

10、后续必要护理费。原告伤残八级,车祸致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后续护理费计算为x元(4454元×15年×50%)。

11、手续复查费用。根据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生证明,原告需每月复查一次,需交通费100元,医疗检查费100元、住宿费50元,每年需3000元,计算至18周岁,本院支持为x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八级,给其精神带来一定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

以上赔偿项某,本院支持费用合计为x.05元,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x元,剩余x.05元,原告马某甲的监护人应负担x.60元,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天港公司连带赔偿x.40元。但因被告王某某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该赔偿款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马某甲赔偿x.40元。因被告王某某先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用922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王某某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9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在应赔偿款中应扣除x元,对准被告王某某支付,剩余款项某准原告马某甲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后续治疗、护理、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马某甲负担2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万荣

人民陪审员王某六

人民陪审员李书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万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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