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Im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市多次向吸毒人员朱××、常×、李××、王×等人贩卖毒品(冰毒),在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其运送毒品。2010年4月11日下午6时许,信阳市Im河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信阳市“王三元鱼餐馆”,将贩卖毒品后的二被告人抓获,当场查获吸毒人员朱××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冰毒)二小袋,净重0.6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常×、李××、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二被告人向多人贩卖毒品,且查实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0.6克,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贩卖毒品中起辅助作用,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属于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均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沈阳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