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孙某某姐夫。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友,系三原告父亲。
五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孙某某因与徐某甲等五原审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信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宏伟出庭。何某友、五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原审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8日,五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9月11日,徐某甲在“312”国道翻晒稻谷时被原审被告孙某某的车辆辗轧成重伤并导致双下肢截肢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故诉请车辆所有人即孙某某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万多元。原审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但第一,发生事故是其聘请司机所致,其是替代责任;第二,赔偿要适用本地农村标准;第三,精神损失和误工补助标准太高;第四,徐某甲安装假肢日期、标准要严格掌握;第五,徐某甲在道路上打谷晒场也有一定的责任。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1日13时许,徐某甲在“312”国道x+800M处路边翻晒稻谷,被孙某某聘用司机金强酒后驾驶严重超载货车轧成重伤,金逃逸。事故发生后,徐某甲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毁损伤;3、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徐某甲行双下肢截肢术,住院35天,支付医药费x.4元。县交警大队认定金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金强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刑事诉讼中,原审原告方与金强达成和解协议,金强赔偿x元。肇事车辆被变卖为x元,由原审原告方领取。该车的交强险理赔款x元,由原审原告方领取。
另查明,徐某甲登记为农业户口,伤前在浙江省诸暨市一公司做工并在当地办有暂住证,签订有临时工合同书并附有出勤表及劳动合同书为凭。事故发生时,是其从公司请假回来秋收。徐某乙系徐某甲父亲,生于1934年2月,有8个子女。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系徐某甲大女儿、小女儿、儿子,分别出生于1993年10月、2003年11月、2005年9月,以上原告均登记为农业户口。徐某甲伤后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二级。徐某甲于2008年3月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安装双腿合金气压膝义肢,合计价格为x元。义肢安装训练84天,并购二根手杖、轮椅、用具,合计1580元,每人每天伙食费15元,住宿费10元,需一人陪护。国产普通适用型合金气压义肢每只价格为x元。正常情况下,义肢使用寿命为五年时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
原审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有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孙某某当时并未就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提出质疑,现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责任认定书提出疑问,本院不予理会。孙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徐某甲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徐某甲的户口虽登记为本地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应理解为浙江省的农村,应按浙江省的标准计赔。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明显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按4万元计算。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用,被告孙某某先赔偿第一周期五年的。原告护理期可认定为最高级别。原告方已领取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遂判决:原告徐某甲医药费x.4元、交通费1391元(含安装假肢路费)、残疾赔偿金x元[20年×7335元(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徐某甲误工费1245元(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护理费x元(1人×30元/天×30年×伤残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元、营养费350元、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x元、住宿费268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4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14元,扣除已领取x元,下余x.80元,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徐某甲。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未确定护理级别和护理期限,直接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错误;2、原审没有减轻孙某某的赔偿责任错误。徐某甲违规在道路上翻晒稻谷,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适当减轻对方的责任是有依据的。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孙某某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赔偿数额过高,应合理降低。被申诉人五原审原告辩称,1、所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期限应当是20年;2、徐某甲翻晒稻谷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减轻孙某某的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徐某甲护理级别应当为二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本案未确定护理级别,迳行裁判,确属不妥,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就此的抗诉理由成立。现已查明徐某甲护理级别为二级,应据此计算徐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徐某甲受伤害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合适。检察机关此方面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是应否减轻孙某某的赔偿责任问题。经查,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且当事人未提出执法不公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程序规定等问题,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此方面的抗诉意见,无足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徐某甲医药费x.40元、交通费1391元、残疾赔偿金x元、徐某甲误工费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元、营养费350元、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x元、住宿费268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4元、精神损失费x元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本院护理费x元部分的判决。
三、徐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1人×30元/天×20年×70%)。
四、驳回原审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三项合计x.5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x元,下余x.54元,由原审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审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
原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审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孙某东
审判员薛卫东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