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省汇中心五楼。
代表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彭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豫D-x号货车一辆,该车在被告设在宝丰县X路的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日零时某至2008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某。2007年11月2日该车在郏县329省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及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郏县交警队事故科处理,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事故科调解,原告支付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x元,原告车辆损失及支付施救费共计x元。
2007年12月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的车辆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使,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使的唐社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唐社死亡。该起事故经汝州市交警队事故科认定,原告司机负主要责任,唐社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唐社亲属损失x元及诉讼费4570元,原告已经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履行了赔偿义务。该二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2007年11月2日发生的事故,因事故车辆未经被告定损即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增加、更换配件及发生的修理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事故应属于商业险承保范围,根据原合同约定,对合同的履行有争议时,应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对2007年12月3日发生的事故,被告对其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认为汝州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x元,不应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其他损失应依商业险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①(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②收到条一张;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④公(交)认字第【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⑤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⑥诉讼费收据一份;⑦被害人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出院证明、诊疗费等一组,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07年12月3日在汝州发生事故后,原告在汝州法院进行诉讼及履行赔偿义务的有关情况;
3、投保单抄件二份、被告方通知上级公司理赔的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
4、①原告本人车辆损坏清单二页;②照片五张;③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一份;④郏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⑤赔偿凭证一张;⑥郏县价格中心的价格鉴定及鉴定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因2007年11月2日的事故遭受的损失以及对对方车辆损失的赔偿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保监会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依照旧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未经其同意,其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重新核实;对X号证据中证据①有异议,认为其中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其对该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②,认为根据照片拍摄的驾驶室情况看,原告对损失做了不必要的赔偿更换,其对赔偿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③,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作,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⑤,认为被告有权重新定损,并以此赔偿,对证据⑥,认为评估损失过高,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系豫D-x号柳特神力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该车队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11月2日零时某至2008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某。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2007年11月2日,原告司机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郏县段时某相向行驶的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该事故经郏县交警队事故科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对方车辆损失共计x元。在事故科调解下,原告向对方车辆所有人支付赔偿款x元。原告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共计6500元。
2007年12月3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的车辆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使,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唐社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唐社死亡。该起事故经汝州市交警队事故科认定,原告司机负主要责任,唐社负次要责任。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受害人唐社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抢救费用808O.7元,财产损失7161.3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8490.5元,受害人父母扶养费及受害人子女抚养费x.5元,损失共计x.6元。后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唐社亲属各项损失x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认为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金,其向被告索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为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对2007年11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x元,被告关于该鉴定评估损失过高的辩称,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提供了损失清单以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在该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但该清单中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车辆受到的损失应以被告认可的6500元为准。由于原告车辆驾驶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期限内,因此,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500元。由于上述二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依照合同仲裁条款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不予采纳。
对2007年12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是审理本案的合法证据。被告认为判决书中确定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致受害人唐社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期限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向受害人唐社家属赔偿的各项费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限额x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原告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7161.3元中的超出部分5161.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x.7元(x元-5161.3元)。由于原告车辆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其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5161.3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612.91元(5161.3元x70%)。
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9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500元,共计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某某保险金x.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91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