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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丁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四矿口北200米路东。

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长安宾馆。

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以下简称平运十五车队)、丁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10月23日和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平运十五车队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彦海,被告丁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功勋、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11时20分许,司机宋庆军驾驶被告丁某某所有的挂靠于平运十五车队的豫D-x号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路钢材市X路段时,与驾驶迪鼠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程毛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公路北侧原告的设备撞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宋庆军负全部责任,程毛及原告余某某无责任。因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电动车损失和损失财产的可获得到利润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运十五车队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豫D-x号车主是丁某某,该车虽挂靠在平运十五车队,但平运十五车队不是侵权人,对该车不享有控制权,也不享有车辆运营利益,法无明文规定不连带,请求驳回对平运十五车队的起诉。

被告丁某某辩称,愿意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赔偿。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述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不能直接赔偿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7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只理赔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中肇事司机宋庆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余某某系光明电器门市部负责人,光明电器门市部的财产就是原告本人的财产;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被损物品价格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损物品的损失价值x元;

5、豫D-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平运十五车队;

6、宝丰县机电门市部、上海企业集团宝丰销售部、宝丰县丰盛物资站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经营的此类商品行业每月每10万元本金可获得纯利润是2万元左右。

被告平运十五车队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挂靠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丁某某与平运十五车队仅是挂靠关系,该车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丁某某为其所有的豫D-x号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丁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中泰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余某某受损物品的损失为x元。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河南恒业公司评估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物品损失为x.8元,应以此确定原告物品损失;

2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第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运十五车队、丁某某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余某某是否是光明电器门市部负责人,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丁某某;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为证人证言形式,证人应出庭质证。

原告余某某、被告丁某某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平运十五车队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显失公正;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质证。被告平运十五车队、丁某某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余某某、被告平运十五车队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丁某某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损失物品数量与实际不符,且价格评估较低。被告平运十五车队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被告丁某某、平运十五车队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提供的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23日11时25分许,被告丁某某雇佣司机宋庆军驾驶豫D-x号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路钢材市X路段时,与驾驶迪鼠牌电动自行车的程毛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公路北侧原告的设备撞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09年3月6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庆军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宝价证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被损物品价值为x元。其后,被告丁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又委托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作出恒兴(2009)中华财险x号公估报告,对原告所受损失估价为x.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丁某某申请对原告财产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及宝丰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中泰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受损物品的价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平运十五车队系豫D-x号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丁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平运十五车队对该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况享有2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宋庆军驾驶豫D-x号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驾驶迪鼠牌电动自行车的程毛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余某某的设备撞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宋庆军负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宋庆军受雇于丁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雇主丁某某应承担宋庆军给余某某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D-x号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及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出的物品损失评估鉴定均为单方委托,本院对该二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均不予采信。根据河南省中泰资方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原告余某某的物品损失应为x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物品受损期间因受损物品无法使用销售而受到预期利润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财产的可获得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余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丁某某雇佣司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享有20%的免赔率。故原告下余某品损失x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x元(x元×80%),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x元(x×20%)。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x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1497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2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助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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