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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诉胡某某、胡某某反诉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某诉称:2004年12月24日,管某某与胡某某二人口头协议,将竞买到的原印刷厂门面房北1-2间两层卖给胡某某,共计x元,胡某某已付x元,下欠购房款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胡某某给付所欠购房款x元。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辩诉称:管某某所诉是事实,胡某某同意给付。但对所欠x元购房款,管某某与胡某某曾口头约定,由管某某向胡某某交付房产所有权证书时,胡某某一次性付清。因管某某拒绝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胡某某只有自行办理,并为此交纳税金及各项费用共计9900元。请求法院判令管某某承担因其违约造成胡某某办证的花费9900元及违约金x元。

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某辩称:双方在口头约定购房过程中,并未约定由管某某承担相关过户费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管某某与胡某某口头协议,将其竞买到的原印刷厂门市房北1-2间两层卖给胡某某,计款x元,已付x元,下欠购房款x元,胡某某同意给付。

另查明,因管某某未履行本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协助办证义务,胡某某申请执行,本院依职权通知杞县房地产管某局协助办证,胡某某向杞县房地产管某局交纳办证费用2300元,并向杞县农业税收征收管某局交纳契税7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某欠管某某购房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对管某某要求胡某某给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称与管某某口头约定由管某某承担产权过户费用,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管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管某某协助胡某某办证,但未确定有管某某负担相关办证费用,故对胡某某要求管某某承担产权过户费用9900元及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某购房款x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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