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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伍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以按揭方式向某房地产公司购得双桥区××大道X号附X号11-X号,建筑面积131.75平方米,房屋总成交价x元,原告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x元,银行按揭贷款转移支付x元,契税等5140元,大修基金8103元,并由某房地产公司出据了收据。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现被告至今未交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未能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交房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是否是真实购房,由法院确定;如法院确定为真实购房,同意交房;交房同时要求原告付清全部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张某购买甲方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X-X-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31.75平方米,套内面积107.84平方米,房屋售价套内面积单价为2504.525元/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x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x元,于2009年2月13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双桥支行按揭付款x元、契税等5140元、大修基金8103元,原告已合计支付房款x元,余款x元未支付。后因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房款收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出售方,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同时,原告也应当履行购买方的付款义务,付清房款余额x元。原告主张某付房屋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在付清房款余额x元时,被告重庆某公司将其购买的某小区X-X-X号房屋1套(之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房号及其他机构确认的房号与判决中房号不一致的,以本判决中的房号为准)交付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后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喻才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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