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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1980年7月15生。

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峰,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璐,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冯某驾驶豫x摩托车,与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周振红驾驶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冯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冯某经住院治疗后鉴定为左下肢损伤为九级,右耳损伤为十级。此次事故冯某负主要责任,周振红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豫x的车主被告天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抚养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4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梦公司辩称:应该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予以赔偿,我们已经参加了强制险、第三者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应该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材料;保险公司对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0时35分许,冯某驾驶豫x速卡迪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地左转弯、周振红驾驶的豫x三尖山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冯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振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天梦公司为事故车辆豫x的车主。

被告天梦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为豫x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保单号为x的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

原告冯某两次住院治疗82天,期间两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x.5元。其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定书【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认定,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耳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用经该所【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认定需要7000元。原告所驾驶豫x速卡迪牌摩托车经宛鑫车估字「x」第X号认定车损为3504.10元。

另查,冯某系南阳市城市居民,儿子冯某祥X年X月X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被告天梦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对鉴定结论及赔偿费用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被周振红驾驶车辆所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天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责任应以原告自担70%,被告天梦公司承担30%为宜。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x元)和商业险(第三者险x元)各一份,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梦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冯某损失有:1、医疗费x.5元,报销x.1元后自费部分为x.4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按照二人误工工资计算为9318.2元;出院后原告主张需护理一年,本院认为时间过长,应以一人护理三个月计算4500元(1500元×3)为宜;4、营养费按15元/天,住院82天为1230元;出院后原告主张需八个月加强营养,本院认为时间偏长。按15元/天计算90天为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82天为2460元;6、残疾赔偿金按x.56元/年计算20年为x.6元(x.56×20×21%);7、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儿子冯某祥事故发生时未满某岁按9566.99/年计算18年为x.6元(9566.99×18×21%÷2);8、交通费790元;9、财产损失3504元;10、鉴定费1350元;故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以8000元为宜。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元,剩余x.8元由被告天梦公司承担30%为3731.94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3731.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南阳天梦冷食有限负担2762元,原告冯某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韩东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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