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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被告宁乡X乡县X路。

法定代表人漆某,局长。

原告吴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起诉前考虑案情不周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在起诉前考虑案情不周全,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文跃兵

审判员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杨文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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