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2岁。
被告史某某,又名史X,男,32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从薛志民处以x元购豫x五菱牌面包车,用于日常拉送货物。2009年12月27日12时,被告带领七、八个人在安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院内将车强行开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包车一辆及赔偿原告每天经济损失200元。
被告史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7日从安阳县X乡X村薛志民处购买了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格为x元。2009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从安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院内将该车强行开走。后被告将车开到安阳县X乡派出所内,后瓦店乡派出所以民事纠纷为由让被告将车开走。原告向本院提交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安阳县X乡派出所接警记录一份予以证明,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薛志民之间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虽没有进行车辆过户手续,但已经实际拥有该车辆。被告将车开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将该车辆返还原告。原告诉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五菱牌面包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返还原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江涛
陪审员李东方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现花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告
史某某(又名史X):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二○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