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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第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翟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选,郑州市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商丘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某集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第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君参加合议,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商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2月25日经批准,本案延期6个月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和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选,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交某集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x号车承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30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7年8月21日,原告的豫x号车行至广州市X区时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第三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现原告与第三人商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款由第三人受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第三人20万元(原诉讼请求为x.1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商丘交某集团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广州市X村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罗正波驾驶豫x号车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应赔偿第三人20万元。3、人保郑州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某险和三者险。4、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三页,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十二页,医疗费用收费收据七张。假肢安装费用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支付医疗费x.81元。第三人安装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每次价格为x元,平均使用寿命为四年。5、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6、第三人王某在广州市的暂住证,户籍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广州石碑支行存取明细表,证明对王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7、证人许威锋等五人证人证言、证明王某因事故而造成的误工损失。8、交某、住宿发票。证明王某支出的交某、食宿费用。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答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未向被告申请索赔和被告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即向法庭提起诉讼,程序违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系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依照三责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根据被告的计算,原告与王某达成赔偿20万元的协议明显超过了王某总损失的30%,其过高部分系原告自愿承担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自愿赔偿王某的精神抚慰金以及应由交某险赔偿的部分,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还有,原告在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被告在承担30%的基础上,再减少5%的赔偿。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原告未向王某作出赔偿,所以,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原告为了逃避向王某支付赔偿金的法定义务,列王某为第三人是滥用诉权,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和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诉状一份、证据清单1份,王某医疗费票据13张、王某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广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应诉通告书,证明王某的医疗费全部由广州市联丰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也就是说本案诉请的7万多元属于重复请求。2、机动车三者险条款1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在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是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某计免赔险,所以保险公司在应承担30%的基础上再减去5%的免赔率。另外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范围。

第三人王某述称:原告运输公司没有能力履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20万元。

第三人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某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据2,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提交某证据1,诉状、仲裁申请书等,证据2,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某证据3、4、5、6、7、8共6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某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证据3、4、5、6、7、8共6份证据,被告认为,第一次庭审已经结束,原告再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间,因此不予质证。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已举证了本案的主要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允许原告举证以补强本案证据,上述6份证据均出自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卷宗档案,该6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为豫x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2006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30日24时止。2007年8月21日,第三人王某驾驶粤x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单位的罗正波驾驶的豫x号半挂车在广州市X区发生交某事故,致使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广州市X村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正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7年8月21日至12月6日和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2月20日,共住院158天。共支出医疗费x.81元。2008年4月2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失(截肢)、左小腿损伤、伤残程度为6级。第三人王某系广州市联丰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在广州市居住。事故发生后,王某得到过相应的工伤赔偿。王某父亲王某堂、母亲李桂平为农业户口均出生于1950年。生育王某和王某兴二子。王某与其妻张彦珍也为农村户口在2000年生育一女王某苗。2008年广东省一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元/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2009年1月13日,王某向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1、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某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营养费5000元、交某费3500元、处理交某事故人员住宿费45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65元,共计x.51元。2、被告商丘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x.8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009年4月24日,王某与本案原告达成协议:“1、被告商丘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某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已扣除工伤赔偿部分)。2、被告商丘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前向原告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商丘交某集团未履行该协议,本案原告及王某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并非是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之诉(因原告未赔偿第三人,当然无权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而是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对其直接赔偿保险金。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列第三人为滥用诉权的辩称理由。本案在立案时经审查,第三人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明确,确是本案中适格当事人,在原告诉状中自列第三人,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故本案不存在滥用诉权之说。至于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实对本案被告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第三人王某的各项损失可以确定如下:1、医疗费x.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粤财行(2007)X号”文件规定,每天50元,158天×50元/天=7900元,3、护某,应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住院158天计算,第三人要求x元,并未超出标准,应予准许。4、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08年4月27日共251天,第三人要求按每月2600元计算,低于广东省职工平均标准,予以准许,251天×2600天/月÷30天/月=x元。5、残疾赔偿金x.3元/年×20年×50%=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王某出事故时,王某的母亲李桂平已57岁,根据司法实践,应予以支付扶养费。但第三人要求按照广州地区X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母亲李桂平及女儿王某苗随王某在广州生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李桂平3044元/年×20年×50%÷2=x元。王某苗3044元/年×11年×50%÷2=8371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德材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证明,王某需安装的假肢国产普及型的价格为每只x元,使用寿命为4年,装配训练18天,期间住宿每天25元,就餐每人6元,陪护1人。陪护某按每天50元计算。出事故时王某为33岁,按70岁寿命计算除第一次安装外,还需换假肢9次,共计费用为x元/个×10个+(62元+50元)×18天×10=x元。8、营养费5000元。9、交某费35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1人住宿费4500元,根据本案实际和相关某定,以上三项损失属于合理范围,应予准许,上述10项损失共计x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在调解时同意按5000元赔偿,尽管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作为6级伤残,赔偿5000元也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应予准许。关某被告辩称的王某的医疗费x.81元属于重复诉求的问题,本院也注意到调解书中确有“已扣除工伤赔偿部分”的表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第三人王某即使获得了工伤赔偿,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二者可以并行不悖,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益。被告依法应承担以下赔偿。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从交某险x元中支付。2、其余损失为x元-x元=x元,根据合同约定,因被保险车辆方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即x元×30%=x元,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还应免赔5%,即x×5%=6989元,保险公司还应赔x元-6989元=x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5000元+x元+x元=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给付第三人王某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某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某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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