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喻某甲、喻某乙与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喻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喻某乙的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

上某原告陈某、喻某甲、喻某乙诉被告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兴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谢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20时20分,谢某雇佣李先立驾驶豫N-x号轿车沿商丘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喻某甲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喻某甲祥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先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某甲祥不负责任。经查豫N-x号轿车事故前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额由被告谢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某组X、事故调查报告。2、事故现场照片。3、豫N-x行车证复印件。4、豫N-x司机李先立驾驶证复印件。5、豫N-x保险单复印件。本组证据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喻某甲祥因事故死亡。3、李先立(豫N-x号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喻某甲祥不负此事故责任。4、豫N-x号车事故前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5、本事故中无违章事实。6、肇事车辆审验合格。第某组X、家庭户口本复印件。2、喻某甲祥务工单位、公安派出所证明。3、单位工商信息。4、尸检报告。5、死亡医学证明。6、户口注销证明。本组证据证明1、喻某甲祥因事故死亡后尸体已经处理、户口已经注销。2、喻某甲祥生前自1997年5月以来一直在商丘市梦戴家纺有限公司务工。3、喻某乙系喻某甲祥的长子,喻某甲系喻某甲祥的长女,陈某系喻某甲祥的妻子。第某组X、事故处理人员与喻某甲祥亲属关系证明。2、事故处理人员喻某甲祥户籍证明。3、事故处理人员李启珍户籍证明。4、事故处理人员喻某甲武户籍证明。本组证据证明1、喻某甲祥系喻某甲祥的侄子、喻某甲武系喻某甲祥的堂兄、李启珍系喻某甲祥的堂嫂。2、事故处理人员喻某甲祥、喻某甲武、李启珍个人信息。第某1、交通费、住宿费单据,证明事故处理人员处理事故期间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第某组X、喻某甲学校证明。2、喻某甲学生证。本组证据证明1、喻某甲系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地球科学与资源系宝石及材料工艺学08级5班学生,学制4年。2、事故发生时,喻某甲离大学毕业还有22个月仍需家庭扶养。

被告谢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付。但我的车投保有三者险30万元和交强险12.2万元,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负担。2、我是车主,司机是我请的,我同意承担赔付责任。3、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卡一份,证明保费由我个人所交。

保险公司辩称:在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三者险第某受益人是商丘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第某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第某受益人是商丘市汽车销售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对第某组的2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自相矛盾,说原告在1997年就是梦戴公司技师,但证据上某梦戴公司在2007年成立,时间上某了十年。且用人单位没有与死者签订劳务合同,也无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证明。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在商丘市梦戴家纺务工多年,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且用人单位应出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应材料。对第某组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理事故的人员过多,且花费太高。对第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对第某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喻某甲已超过18周岁,不应再支付扶养费,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谢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被告谢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保险卡是我公司的不错,但不能证明保费是谢某所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认为既然和保单一致,合同约定不对抗第某人,更不对抗法律规定,所以死者索赔的权益人只能是家属。被告谢某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

经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第某组、第某组的1、3、4、5、6,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被告谢某提交的保险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中的2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自相矛盾,说原告在1997年就是梦戴公司技师,但证据显示梦戴公司在2007年成立,且用人单位没有与死者签订劳务合同,也无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证明。所以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商丘市梦戴家纺有限公司2007年4月2日注册成立,应认定喻某甲祥自成立之日起被该公司聘用。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过多,费用过高,请本院予以酌定;认为被扶养人喻某甲已年满18周岁,不应再支付扶养费,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谢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出险信息表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保单一致,合同约定不对抗第某人,更不对抗法律规定,所以死者索赔的权益人只能是死者家属,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以上某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2日20时20分,谢某雇佣李先立驾驶豫N-x号轿车沿商丘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喻某甲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喻某甲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先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某甲祥不负责任。死者喻某甲祥,X年X月X日生,系湖北省仙桃市X组人,家庭户。商丘市梦戴家纺有限公司2007年4月2日注册成立,喻某甲祥生前被商丘市梦戴家纺有限公司聘用。其妻陈某,X年X月X日生,长女喻某甲,X年X月X日生,2008年9月考入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地球科学与资源系,学制四年,现在该校就读,长子喻某乙,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喻某甲祥、喻某甲武、李启珍前来处理事故,原告提供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

被告谢某为豫N-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交强险x元,第某者责任险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称用人单位没有与死者签订劳务合同,也无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证明。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在商丘市梦戴家纺务工多年,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有商丘市梦戴家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经查属实的材料,即便以商丘市梦戴家纺有限公司登记日期2007年4月2日计算,也足以证明死者喻某甲祥在商丘务工长达3年之久,应参照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者喻某甲祥死亡赔偿金x元(x.26元/年×20年);丧某x元(x÷12×6);因该事故造成喻某甲祥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巨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死者喻某甲祥的子女扶养问题,喻某甲祥之女喻某甲,因已年满18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喻某乙生活费x元(x.49元/年×4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三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票据显示按14天计算为宜,共1833元(x.26元/年÷365×14天×3);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某计x元。依照上某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扶养人喻某乙生活费7717元,合计x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谢某承担,即x元(x元-x元-x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扶养人喻某乙生活费7717元,合计x元。

二、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三、上某、二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某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某时应预交上某费,如果在上某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某费,按放弃上某处理。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秦若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