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被告胡x。
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x与被告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俞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1996年11月18日、1997年2月30日、1997年3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口头约定利息按10%计算。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09年7月2日,被告书写了先归还x元的计划书,但未实际履行。2009年12月14日,被告又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原欠刘x款(拾伍万元),定于下周一付捌万元整,其余款待三个月内支付完。”但被告仍未按计划付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在1996年初至1997年末,被告在上海x精密陶瓷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原告当时是借款给公司的,由被告经手。现在公司已经破产,被告愿意为公司承担归还借款x的责任,所以在2009年7月2日、12月14日分别写了还款计划书。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和原告协商解决。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胡x应归还原告刘x借款人民币x元。具体给付日期:2010年1月10日之前给付x元;同年5月30日之前给付x元。被告如第一期未履行,原告则有权一并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