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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程某丙、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成年,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程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某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丙、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2日下午,原告程某丙与另一同学在放学路上搭乘被告程某甲驾驶的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四轮农用车,在行至原告所居住的程某村时,原告在跳车后被乘坐的车辆轧伤,造成肋骨骨折、腹某、肝部、尿路多处受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处十级伤残。先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医科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治,总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住院费x.69元,其中被告刘某支付医疗费5600元,被告程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在出院后向淅川县农合办报销x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赔偿7万元,庭审中增加为x.79元,并要求被告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程某甲为被告刘某驾车运送楼板和物料已一年有余。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某甲尽管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但却违背了农用车辆严禁载人的规定,是造成原告损害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甲为被告刘某运送楼板和物料,由被告刘某支付工资,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某对雇员疏于管理,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应负上述被告程某甲60%的责任中的10%的责任,即被告程某甲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l0%的责任。而原告作为未成年的无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监护某疏于监护某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其监护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对原告损害二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总额为x.69元×60%=x.6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存在四处十级伤残,为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60%×(10%+1%+1%+1%)=7498.8元;3、护某,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二人护某的证明,护某按一人计算,应为住院82天×30元/天×60%=14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30元/天×60%=1476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而无法确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的数额为4207.5元×60%=2524.5元。以上合计为x.9元。根据以上二被告应承担的比例计算,被告程某甲应承x.82元,被告刘某应承担6852.82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程某甲负担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刘某负担精神抚慰金500元。因此被告程某甲应负担的数额x.08元,减去被告程某甲已支付的x元,还需支付原告x.08元;被告刘某应承担的7352.82元,减去被告刘某已支付的5600元,还需要支付l752.82元。原告在淅川县农合办报销x元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并不影响被告程某甲、刘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l752.82元。二、被告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8元。三、驳回原告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程某甲负担680元,被告刘某负担135元,原告负担1995元。

上诉人程某甲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刘某的雇员,执行职务过程某发生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程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过高,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也偏高。

被上诉人程某丙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的关系不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认定的赔偿数额准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上诉人程某甲擅自载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作为车辆驾驶人,违规搭载未成年人且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某施,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程某甲受被上诉人刘某的雇佣,所从事的是驾车运送楼板和物料的工作,但其在运输途中,却违反农用车辆严禁载人的规定,擅自让未成年人搭乘其驾驶的农用车,该行为显然不属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同时,该事故毕竟发生在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的途中,作为雇主的刘某,对雇员的管理存在一定漏洞,也应分担部分责任。基于上述认定,原审对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程某丙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其已提交了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应当予以认定,其他各项费用计算亦较为合理。本案事故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前,但被上诉人程某丙的损害结果却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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