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事(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临颍县金地时代广场门口,将受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时代广场门口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40元。
2011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临颍县X村自助餐厅门口,将受害人卢某某停放在餐厅门口的一辆王野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受害人及群众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扣评、发还、移交物品清单;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盗车辆信息及购车发亲;7、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系初次犯罪,赃物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其后果不甚严重;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纪元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