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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洛阳市海风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海风电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齐某某因与洛阳市海风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海风公司、张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13-X号民事裁定驳回海风公司、张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风公司、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10)新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审理期间,海风公司、张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海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及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洛阳市宜阳县X镇X村,本案的交货地点也在海风公司,即合同履行地也在洛阳市宜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齐某某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海风公司作为甲方的购销合同书的传真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乙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海风公司在书面合同中协议约定了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海风公司、张某某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

海风公司、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告齐某某据以起诉的购销合同书根本不存在,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齐某某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申请对该购销合同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二审审查认为:海风公司及张某某虽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尚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齐某某存在伪造买卖合同的行为,故原审以齐某某提供的买卖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齐某某与海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齐某某所持买卖合同是否属伪造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提出自己的主张,海风公司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某某接受询问称:齐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购销合同是伪造的,双方根本就不存在买卖氧化镉的事实,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齐某某接受询问称:二审实体审理期间所搞的鉴定程序违法,一审实体审理期间,张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放弃鉴定,二审不应当再同意其鉴定申请。二审鉴定机构的选定没有经过抽签,也没有经过齐某某的同意,对张某某提供的待鉴文件也未进行质证。该鉴定意见书未说明所使用的鉴定依据以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结论也不能认定是齐某某伪造的。其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维持原二审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原一审实体审理期间,海风公司、张某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后来未按期预交鉴定费用,被一审法院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案原二审实体审理期间,海风公司、张某某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庭对齐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委托西南政法大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能明确结论原告齐某某提交的购销合同书是接受传真形成或是经处理后由传真机复印形成,该购销合同书上抬头、落款中的“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市海风”,印文、署名和日期数字、标点是由其他送检样本中的相关字迹剪贴、拼制而成。经查,该鉴定事先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

本院再审认为:因海风公司、张某某一审放弃鉴定,原二审实体审理过程中组织鉴定时也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故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该购销合同书系原告齐某某伪造的情况下,原审以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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