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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服装艺术职业学院学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XXX,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母王某与其父被告李某乙于1997年协议离婚,其由母亲王某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18周岁止……。但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至今未付抚养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997年至今抚养费5万元,教育费x元,今后二年抚养费1.2万元,教育费2万元,变更抚养费为每月5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1997年1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至原告18周岁。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过抚养费用,原告一直由其母抚养。同时查明,原告2006年8月至2008年在陕西省艺术学校上学两年,所花学费1.35万元。原告现系陕西服装艺术职业学院学生,学制五年,2008年入校。自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第一学年学费5078元;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第二学年学费为403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第三学年学费为x元。以上花费计x元。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原告放弃诉某中有重复的部分。但坚持认为生活费、学费等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的离婚证证明原告由其母王某抚养的事实,原告所上学校陕西省艺术学校、陕西服装艺术职业学院的学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未成年的原告的父亲,有义务抚养原告。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未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的抚养费用x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原告未满三岁,现因物价上涨,原告上学等所花费用不断增加,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需求,故原告要求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18周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2011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甲自2011年9月后教育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一半(凭票据支付);

二、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生活费x元及教育费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清结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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