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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因原告经济困难无钱为由生气。2010年9月份,被告又以没钱为由找原告要x元钱,因原告年老多病需花钱治疗,根本拿不出那么多钱,被告便一走了之。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农历9月份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簿,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开庭笔录及证人王某、杜某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认识时间较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涂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某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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