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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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女,生于1940年9月生。

诉讼代理人黄某,女,生于1962年生。与潘某甲系母女关系。

被告人甘某,男,1938年7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冷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因邻居潘某乙屋顶排水管正对着其大门,为此双方在甘某家门口发生争吵,在相互争吵厮打过程中,甘某将潘某甲推倒在地,致使潘某甲右大腿摔伤,造成右股骨粗隆处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潘某甲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潘某甲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x.53元(不含二次治疗费)。潘某甲要求甘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乙陈述,证人黄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医疗费票据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人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甘某虽对推倒潘某甲致潘某甲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行为属无意中的过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愿对潘某甲所花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偿。经查,甘某与潘某甲因相邻排水纠纷引起争吵厮巴,作为年迈体弱的女性,无论潘某甲是否对甘某有无厮打行为,都未给甘某身体造成现实的危害,在此情况下,甘某明知将潘某甲推倒有可能造成其身体伤害的后果发生,而故意实施推搡他人的犯罪行为,其伤害潘某甲身体的犯罪故意明显。故其当庭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可对甘某酌情从轻处罚。潘某甲要求甘某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二次治疗费用(取右腿内固定板),因该损失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保护。被害人潘某甲目前尚不能行走,其误某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由于附带民事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甘某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97元[其中医疗费x.53元、误某5237.35元(120天×5930.26元/365天)、护理费2889.09元(47天×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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