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袁某之夫),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
被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马某甲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何某与被告马某甲、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马某甲、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关系不睦。2010年7月23日下午2时许,袁某在清理机耕路上积水时,马某甲对其破口大骂并拿着锄头扑过来。袁某一边说要找组长一边往组长居住方向跑,马某甲撵上来后朝袁某身上乱打。袁某倒地后抱住马某甲的腿相互撕扯。赵某帮腔诀骂为马某甲助威,并向原告家堂屋乱扔乱砸东西,将一砖头砸在何某腿上。何某躲避不及摔倒在地后昏迷。在劝解中马某甲挣脱回家。袁某撵到被告屋中要求看伤,二被告一起动手再次殴打袁某。后经西乡县公安局柳树派出所干警及村组干部劝解,袁某当天前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左肩锁关节分离;3、左耳钝挫伤;4、左耳混合性耳聋;5、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976.58元。因家中无人照料,同年7月25日,何某前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高血压Ⅲ级,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136.14元。经村组干部调解无果,二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袁某医疗、误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6.58元,共同赔偿何某医疗、误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4.14元。
二被告辩称:事发当天袁某故意将机耕路X排向被告住房的水沟,马某甲前去制止,双方才发生的诀骂。因袁某要求找组长,二人在前往组长家中时,袁某突然转身抱住马某甲的腿又咬又抓。马某甲在摘袁某的手时还被袁某咬伤了左手中指。邻居将双方拉开后,马某甲就返回自己家中,袁某撵到被告家,将被告家桌上的东西、电扇等物都摔在地上,还睡在地上大哭大闹、乱滚乱碰,致其自身受伤。马某甲当时身体因伤,腰部做过内固定手术,根本没有对袁某实施殴打、撕扯的行为。赵某在现场也只是与原告进行诀骂,并没有参与厮打,更没有向原告家中扔东西。何某自己朝自家堂屋扔东西,其目的是嫁祸于人,且何某住院主要是治疗高血压,这也与被告无关。故二被告不应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近邻,曾因琐事发生纠纷现仍有积怨。2010年7月23日14时许,因两家相邻处机耕路上下雨形成的积水排泄问题,袁某与马某甲发生争吵。二人在争吵中前往组长家时,袁某返身抱住马某甲的腿,双方发生撕扯。被他人拉开后,马某甲回家,袁某随即跟到被告家,在被告家中受伤。袁某与马某甲发生纠纷过程中,赵某参与争吵诀骂,何某在自己家门口。赵某、何某二人均未与对方发生肢体接触,亦未参与袁某与马某甲二人的撕扯。报警后西乡县公安局柳树派出所干警及村组干部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当天,袁某前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左肩锁关节分离;3、左耳钝挫伤;4、左耳混合性耳聋;5、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904.38元。同年7月25日,何某前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高血压Ⅲ级,支付住院医疗费2004.74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甲因腰锥骨折内有固定钢板,在双方纠纷发生前尚未进行术后取内固定手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XX、XXX、XXX、X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现场示意图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唐娜调查笔录一份及对XXX调查笔录中与其他证据内容相一致部分,被告提供的证人XXX的证言,西乡县公安局柳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对XXX、XXX、XXX、XXX、XXX、X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关于调查证人XXX、XXX及其妻XXX情况说明各一份及调解笔录两份,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纠纷中袁某受伤的事实;
2、原告袁某提交的照片4张、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了原告袁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
3、原告何某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住院病档复印件一套,证明了何某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张芳珍调查笔录中关于袁某在被告家受伤情况的内容,与张芳珍本人当庭证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西乡县公安局柳树派出所对其调查的笔录内容相矛盾,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袁某、何某提交的西乡X镇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未能证明该笔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何某提交的照片2张,用于证明其因纠纷身体损伤情况,经审查,照片中未能明确反映何某确有身体损伤,被告亦提出异议,原告未能证明其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拍照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1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证明其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近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正当途径积极化解矛盾、消除隔阂。2010年7月23日,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甲发生争吵中,在双方愿去组长家解决,有可能缓和矛盾的情况下,袁某却又抱住马某甲的腿,从而引起双方撕扯。被他人拉开后,在双方矛盾已经激化的情况下,袁某仍不能冷静对待双方矛盾,赶到被告家并受伤。综上所述,袁某在本次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袁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被告家中被被告致伤,但考虑袁某是在被告家中受伤,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排除被告在自己家中致伤袁某的可能性,二被告主张袁某的伤系自己所致,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袁某、马某甲应各自对袁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袁某经济损失,但被告赵某没有向袁某实施侵害其身体的行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何某的经济损失,但未能证明何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袁某合理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误某、护理费的数额均偏高,应根据其治伤所需误某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合理确定其误某、护理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证实其提供的票据确系袁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支出,双方当庭一致认可进城往返车费为6元,可根据袁某就诊日期和双方认可标准确认袁某的交通费损失为12元。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因其身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且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应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袁某医疗费2904.38元、误某28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2元,合计3716.38元,由马某甲赔偿其中的50%,计人民币1858.1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袁某自负;
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袁某、何某共同承担350元,马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四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扬华
代理审判员张瑜廷
人民陪审员杨照智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