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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上海徐国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方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宝玺,上海善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太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先忠,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方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宝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被告车辆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成原告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21,416.06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85,628元、交通费3,321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及物损评估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59,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略)代理费10,000元、物损费3,74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中原告有重大过错,在被告太平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原告应承担60%以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另垫付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原告骑行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约200米处,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车辆沪x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华东医院,后至上海市老年医院住院治疗等。共计花用医疗费128,731.31元,其中被告某公司为其垫付47,763.25元。被告某公司另为原告垫付辅助治疗费578元(含颈部固定托、牵引托等)。

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损伤,颈椎4椎体前缘骨折,中央管综合症,左侧锁骨中段骨折,现右上肢活动障碍,肌力4级,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应由该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责任。

至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状况,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依据的病史材料真实全面、鉴定程序亦无不当,被告认为鉴定依据原告的实际病情推导原告的伤残级别有误,除其当庭陈某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应可作为本案确定原告损害后果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案合理医疗费为128,731.31元;

(2)、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x元收入主张12个月的误工费,并提供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每月佣金查询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保险代理合同书,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收入并不固定,仅以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平均数计算缺乏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系保险代理人,其收入系以每月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情况而获取的代理费,收入并不固定,原告仅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代理收入情况,无法全面反映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09年度上海市金融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141,185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四个月,本院另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月1,000元,应计4,000元;

(4)、护理费,原告以其妻子作为护理人,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人误工损失,以每月1,700元计算六个月,原告并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单、聘用手册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需护理有鉴定意见为证,原告妻子实际护理有合理性,护理费应按照护工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确定,原告现提供的妻子误工的一组证据,对其主张有证据效力,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应为10,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依据,但其主张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以每日20元标准,确定该费用为2,400元;

(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原告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现已构成多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比例为42%,残疾赔偿金应计242,239.20元;

(7)、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伤残鉴定、物损评估,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6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8)、(略)代理费,原告提供(略)费发票及聘用(略)合同等,证明其聘用(略)支付(略)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略)出庭代理,其(略)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其受害后果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及原告就诊等往返医院与居住地的出租车费3,321元,被告认为其费用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其就诊鉴定中乘坐出租车有其合理性,但其护理人员护理中产生的交通费用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主,故本院按照原告的就诊、鉴定次数及住院时间,结合合理的交通工具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

(11)、物损费(车辆修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充分证明原告助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物损费为3,744元;

(12)、其他费用,被告某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治疗辅助用品578元,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程度,其使用上述物品对其治疗有辅助作用,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其他费用578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除鉴定费、(略)代理费两项外其余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中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其他费用,其中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受偿,应计110,000元,可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10,000元,可进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物损费,应计2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及不属保险理赔的鉴定评估费、(略)代理费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40%,该被告前期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22,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171,295元,扣除该被告前期支付48,341.25元,被告上海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22,95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9.10元,减半收取2,969.55元,由被告上海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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