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村x村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独任审判,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x年x月初在原告处加工图纸,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用现金支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加工,被告签收认可,累计加工费为人民币(下同)8,684.3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加工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8,684.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签字确认的x年x月制作业务结帐清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x月的加工费5,514.60元;2、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账单共计8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x月份的加工费共计3,169.7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5,514.60元。
被告提供同样由其签字确认的2010年7月制作业务结帐清单作为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制作业务结帐清单有所不同的是被告提供的一份上有被告写的“款已付”字样,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工费5,514.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付款。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付款后,只要在“制作业务结帐清单”上写“款已付”就行了,付了款就可以拿到结帐清单,不付款则拿不到结帐清单,被告已支付7月份的加工费,故其处有结帐清单。原告陈述,被告如已付款,确实只要其在结帐清单上写“款已付”就行了。但是这样的结帐清单只在原告处,被告没有。为证实其说法,原告提供历次的结帐清单予以佐证。
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可见,如被告支付加工费,结帐清单上则有“款已付”字样。若如被告所述其已付款,那么在原告处的结帐清单上应有相应的记载。现原告提供的结帐清单上有被告的签名,但无“款已付”字样,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以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所提供的结帐清单。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加工图纸,原告完成加工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2010年7月至8月15日的加工费8,684.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图纸,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上签字认可加工费却又不付款的行为,显属无理。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8,68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磊
审判员姚蓉
书记员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