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居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聂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居民。
原告靳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慧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进而引发厮打。被告失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三年前将家里的x余元全部购买彩票,2011年又将原告好不容易积攒的x元购买了彩票。原告发现后被告不但不认错,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述2008年被告买彩票花掉x余元,2011年买彩票花x元属实;被告也曾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但不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愿意改正缺点并打工挣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养一女孩。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被告买彩票花x余元,2011年又花费x元购买彩票。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查原、被告婚后修建混凝土结构厨房半间,并在洋县X路开办了窗帘店。现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洋州镇派出所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子女,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特别是被告改正缺点,共同与原告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要求与被告聂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慧茹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