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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薛xx、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乡。

委托代理人曾xx,嘉禾县交通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乡。

被告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乡。

原告李xx与被告薛xx、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xx、薛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6日(农历)被告薛xx通过其姐夫李平仲(原告侄子)的关系,向我借取现金x元用于购车,且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直到2005年12月6日被告仍然未还分文,并将借条转为其儿子薛xx,又约定月息为460元。此后,被告以长期在外,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及中介人李xx年年催讨,甚至几次去广东常平等地寻找讨要,被告仍然拒不还债,原告只得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本金x元,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xx、薛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二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6日借原告x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属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李xx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薛xx、薛xx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约定月利息按2%计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李xx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计算至2011年10月2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薛xx、薛xx偿还下欠原告李xx的借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薛xx、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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