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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南省纵横汽车电器厂与被申请人华信典当行典当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纵横汽车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河南纵横汽车电器厂(以下简称纵横汽车厂)因与被申请人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典当行)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纵横汽车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和被申请人华信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来生、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28日一审原告华信典当行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称,1999年1月15日纵横汽车厂以动产质押形式在其处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了期限、费率,后纵横汽车厂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该厂偿还本息费用x.50元。被告纵横汽车厂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华信典当行与纵横汽车厂分别签订了质押典当合同、质押物保管协议和质押物清单各一份,双方约定,典当行向纵横汽车厂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1999年1月15日至1999年4月15日;双方共同封存由纵横汽车厂提供仓库并指定专人保管质押物。同日,典当行出具了当票,向电器厂发放了贷款x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6‰,费率为12.54‰。合同到期后,纵横汽车厂支付了典当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及费用,本金未付。借款到期后,华信典当行分别于2001年8月21日和8月22日书面催收该贷款,并每年由华信典当行工作人员向纵横汽车厂催收该贷款,纵横汽车厂答应用房产和汽车顶贷款但均未实现。辉县市华信典当行于2002年4月变更为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从1999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纵横汽车厂共欠华信典当行本金x元,利息x元,费用x.50元,至今分文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华信典当行与纵横汽车厂签订的质押典当合同,虽质押物未实际交付,质押合同未生效,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纵横汽车厂取得贷款后应依约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费用,但纵横汽车厂仅履行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费用,纵横汽车厂应继续履行返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及费用共计x.50元的义务,但纵横汽车厂未履行,故对华信典当行要求纵横汽车厂支付本息及费用x.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纵横汽车厂辩解其与华信典当行签订的是动产质押典当合同,借款到期后,华信典当行应处理当物,直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华信典当行另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只要纵横汽车厂没有全部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费用的义务,就不能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纵横汽车厂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纵横汽车厂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纵横汽车厂辩解该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华信典当行诉讼请求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款到期后,华信典当行的工作人员每年都进行催收,有录音和证人证言佐证,该案诉讼时效中断。华信典当行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纵横汽车厂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纵横汽车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信典当行本金、利息、费用共计x.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800元,共计x元,由纵横汽车厂承担。

纵横汽车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到期后,华信典当行没有向纵横汽车厂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华信典当行只能请求执行典当物,一审法院支持华信典当行要求纵横汽车厂偿还x元本金和合同到期后的利息x元和费息x.50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本案中,当物实际已交付,一审法院认定“质押物未交付,合同未生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华信典当行辩称:一、合同到期后,华信典当行一直向纵横汽车厂主张权利,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当物没有实际交付,质押合同不生效及判令纵横汽车厂支付x元本金和合同到期后的利息x元和费息x.50元是正确的,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纵横汽车厂和华信典当行于1999年1月15日签订了动产质押(典当)合同,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然对质押物进行了约定和清点,但并没有实际交给华信典当行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质押合同的成立必须以质押物的交付为要件,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因此纵横汽车厂和华信典当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中质押合同不生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质押合同不生效,但并不影响主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质押合同没有生效但借款合同依然有效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华信典当行按约定将x元借款交付给纵横汽车厂,已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纵横汽车厂在合同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义务,纵横汽车厂仅仅偿还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间的利息和费用,对x元借款本金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华信典当行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及合同到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纵横汽车厂上诉称华信典当行只能请求执行典当物,因本案中当物没有交付,典当合同没有成立,本案中并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当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押借款合同,依照规范当时典当合同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典当借款的期限最长为3个月,且只能续当一次。本案中,1999年4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达成续当协议,对于合同到期后的利率,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又没有重新进行约定,因此,华信典当行在合同到期后主张以借款合同期间约定的利率和费率计算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X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6月9日发布的银发〔1999〕X号《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X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损失应以x元为基数,自1999年4月15日至2003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23日,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千分之四点五六并在此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到期后,华信典当行多次找纵横汽车厂主张权利,纵横汽车厂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也在2001年8月21日的催收证明上签字,且对2007年12月21日的录音无异议,华信典当行提供了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纵横汽车厂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对华信典当行的利息损失的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纵横汽车厂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河南省纵横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1999年4月15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月千分之四点五六并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保全费800元,由河南省纵横汽车厂负担9800元,由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河南省纵横汽车厂负担9000元,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0元。

纵横汽车厂申请再审称,1、二审审理后,申请人查账时发现在2002年10月10日,典当行通过银行直接扣划申请人x.72元,原审判决没有将该款扣除;2、原审将典当合同直接等同于质押合同并由此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和不公平;3、认定“质押物未实际交付,合同未生效”是错误的;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信典当行的诉讼请求。

华信典当行辩称,申请人所主张的1万余元在一审起诉时典当行没有主张,法院判决不含此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有:2002年10月10日典当综合费率票据一份,金额为x.72元。在备注一栏中显示“1999.1.15—1999.10.17”。用以证明华信典当行已经扣划走了x.72元,该款应予扣除。

华信典当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计算在内,再审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且备注一栏注明了日期,华信典当行的辩解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对该证据依法应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02年10月10日华信典当行扣划了纵横汽车厂x.72元。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国务院相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纵横汽车厂和华信典当行于1999年1月15日签订了动产质押(典当)合同,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但是双方对质押物仅仅是进行了约定和清点,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华信典当行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质押合同的成立必须以质押物的交付为要件,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因此纵横汽车厂和华信典当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中质押合同不生效。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中其他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对此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称的:“原审将典当合同直接等同于质押合同并由此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和不公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在确定当户纵横汽车厂应当支付的费率、当金利息时,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罚息的相关规定,将时间段细化,按照国家相关金融主管部门不同的规定施行日期来划分时间段,符合本案的实际,所作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至于申请人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即2002年10月10日的典当综合费率票据一份,金额为x.72元,在备注一栏中显示“1999.1.15—1999.10.17”。本院二审判决主文相关时间段的具体判决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1999年4月15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该x.72元的日期在该时间段内,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案件的执行阶段进行核算、对账,依法抵扣。

综上所述,本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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