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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又名靳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被害人董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的诉讼代理人张二军、被告人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靳某与董XX等人在西万镇菜市场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靳某用啤酒瓶将董XX的头部砸伤。诊断为:头皮多处裂伤。经鉴定,董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靳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董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翟某、宋某、丁某、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靳某云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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