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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苏州市雅舒服饰有限公司、吴江市横扇镇仁观羊毛衫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承××,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员工。

被告苏州市雅舒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吴江市X镇仁观羊毛衫厂。

原告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雅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舒公司)、吴江市X镇仁观羊毛衫厂(以下简称羊毛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承××、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雅舒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按雅舒公司委托向案外人苏州美而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而德公司)购买92,000公斤棉纱线,并提供给雅舒公司。嗣后,雅舒公司未按约付款。羊毛衫厂以其房产为雅舒公司付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726,000元,支付违约金204,930元(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雅舒公司支付货款3,726,000元,支付违约金204,930元,要求羊毛衫厂在35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其与雅舒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雅舒公司委托原告采购纺织纱线,并在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的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相应货款支付原告,若雅舒公司未按约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向原告支付垫款服务费。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羊毛衫厂以其名下位于吴江市X镇X村的房产,为雅舒公司与原告采购合同中的付款责任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658万元,房产他项权利登记为3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嗣后,双方就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0万元。

同年8月3日,原告根据雅舒公司委托与美而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棉纱线92,000公斤,总价345万元。同时,原告与雅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雅舒公司提供所采购的92,000公斤棉纱线,总价为3,726,000元。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美而德公司货款345万元,并将约定货物交付被告。嗣后,雅舒公司未予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和雅舒公司的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原告和美而德公司的购销合同、雅舒公司的委托书、美而德公司的收条、转账凭证、房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公证书、送货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某为证。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吴江市X镇仁观羊毛衫厂银行存款3,930,930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和雅舒公司的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雅舒公司委托采购棉纱线,并已实际交付雅舒公司,雅舒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和送货回单记载,依法应于支持。原告虽于2009年8月3日直接转账交付美而德公司货款,与约定的交付期限为6个月的承兑汇票的方式有所不同,但仍按与雅舒公司约定的6个月到期前10天的付款期限计算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羊毛衫厂系以其位于吴江市X镇X村的房产为雅舒公司还款提供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雅舒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3,726,000元;

二、被告苏州市雅舒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4,93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吴江市X镇仁观羊毛衫厂以其位于吴江市X镇X村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350万元为限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江市X镇仁观羊毛衫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市雅舒服饰有限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47.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张士锋

代理审判员许雅芳

书记员夏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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