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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甲与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卞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卞某乙,男,成年。

原告卞某甲与被告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5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卞某乙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身份。2、被告卞某乙出据借条一i份,内容为今借到卞某甲现金二万元,月息3分,借到人卞某乙。2008年8月21。以此证明被告借其x元,并约定利息3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8月21日被告卞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有利息,有借据为证理应偿还。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本院对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卞某甲二万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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