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陕西省志丹县X镇三居委居民,系袁某甲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公交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栾亚萍,陕西嘉陵(略)事务所(略)。
袁某甲与延安市公交公司收购车辆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已执行完毕。后原告袁某甲不服,提出申诉,经复查,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延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再审申请人袁某甲、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因故未到庭外,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栾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将车辆购回后,将五路公交车及线路经营权分别售给孟菊丽、常燕等6人,2006年6月7日,经被告许可,原告从孟菊丽、常燕等6人手中以每辆x元的价格购回,取得了五路公交车的线路营运权,原告经营一年后,由于营运政策的调整,五路公交由延运公司经营,于是双方在2007年7月13日经过协商达成了《收购车辆协议》,约定:将原告经营的七辆五路公交以每辆x元的价格收回,七辆合计x元;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购款,到期未付每月一分五厘利率计息,交车之前车辆债权债务由乙方(原告)承担,如违约双倍返还收购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未支付收购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该案受理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50万元,下欠x元,对该款双方无争议。在收购车辆时,双方谈到油料补贴、过路费和押金的问题,原告认为此事没有协商成而放下,被告认为上述三项均补在收购款中,但收购协议书上没有反映上述三项问题如何解决。
另查明:原告在经营中,延安市交通局(2007)延市交发X号、X号两次发文《关于拨付城市公交出租农村客运车辆油价补贴的通知》,该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到承包经营户手中。原告以此文件精神,认为其的七辆车经营13个月应补x元。过路费的问题,被告与原承包经营者经宝塔区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该车辆在6年6个月的承包期限内,养路费、过路费、保险费由公交公司承担,同时还约定,各车辆下欠厂家的购车款,由公交公司承担2万元,其余由原经营者承担。原告依据宝塔区法院调解书认为过路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该调解协议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押金问题,2004年公交公司给原经营者交车时每辆车收取押金2万元,6辆车,共12万元,原告在2006年6月接车时,转让费含在车款中,现原告认为公交公司应退还每辆车的押金。被告认为该押金已清欠了车辆厂家的购车欠款,故不予认可。
原判决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收购车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因此,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被告迟延履行和下欠原告车款x元应足额予以支付,并承担约定的利息,油料补贴系政府补贴给各承包经营户油料差价,原告经营十三个月五路公交车,应享受该政策的补贴。过路费和押金与原告主体不符,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给付收购原告车辆下欠款x元(该款被告在2008年7月4日已支付),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以本金x元计至2008年元月10日;以x元本金从2008年元月8日起计息至2008年7月4日止,利率按约定一分五厘计息;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油料补贴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诉讼费x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x元。
该判决生效后,袁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
①原审判决驳回申诉人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因违约,双倍支付原告收购车辆款的诉讼请求,为何未说明理由。
②原审判决驳回申诉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经营期间的过路费和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③原审判决计息日期错误,导致申诉人合法权益受损。协议是7月13日生效,十日付清款,到期未付款,起息日期应从同年7月23日计算,但原审判决却从8月1日起算,不知何原因。
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予以改正.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4年12月1日,延安市公交公司与内部职工孟菊丽等10人签订了经营五路公交车承包合同,公交车辆统一由公交公司购买,购回后分别交孟菊丽等人经营,经营者每人分别向公交公司交纳购车价款14.5500元,经营权费x元,x元押金,车辆上户费x元,合计为x元。但经营户实际缴纳了x元,欠x元。2005年元月,原经营人孟菊丽等人与公交公司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及承包费过高发生纠纷,经宝塔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车辆承包期6年6个月内的养路费、过路费、保险费由原告承担(公交公司)。2、各车辆下余厂家的购车款,由原告承担2万元,其余由被告各自承担。该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6月7日,原告从原经营者孟菊丽等7人手中以每辆车x元价款购回五路公交车7辆及线路营运权。原告营运一年后,由于营运政策的调整,五路公交车的营运权交给延运公司,于是原、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达成《收购车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将其现经营的车辆五路公交车七辆(陕x、x、x、x、x、x、x)以及经营权全部交回甲方,终止执行原转让协议,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收购价格:每辆车为x元,七辆车共计x元。二、付款方式:此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购款。到期未付款按一分五厘月息计息。三、协议生效后,乙方无条件立即将车辆交给甲方(被告)。四、协议签订之日前车辆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交通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五、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协议,否则按双方达成车辆收购款的双倍返还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车辆收购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2008年1月9日两次支付给原告车辆收购款x元,下欠x元。对该欠款原、被告均无异议(判决后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在经营五路公交车期间,延安市交通局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延市交发(2007)246、X号《关于拨付城市公交出租农村客运车辆油价补贴资金的通知》文件,该文件要求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到承包经营户手中。但公交公司未将油价补贴资金发放给原告。
再查明:1、原告在经营五路公交车期间交过路费x元。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经营五路公交车期间的过路费是其公司承担的,由公司出面统一购买,再则,本案立案时进行过调解,达成协议;袁某甲经营车辆的违规及罚款、扣分由公交公司负责处理,过路费由袁某甲负担。但公交公司不能提供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袁某甲对被告的辩解表示否认。另外,原告从原五路车经营权人手中接转五路X路车经营权时,同时将7辆车经营权人其中6人原交的押金x元押金条接收(其中一人认为押金顶替了下欠的车款,没有将押金条据给原告)。公交公司辩称,原7辆五路车经营权人每辆车预交x元押金属实,但原经营人均欠公交公司购车款2万元至今未付,公交公司已将原经营人已交的押金顶替了车款予以扣除,已做账另处理,并提供了“五路承包者退款说明表“及原经营权人领取剩余款项的领条。经查证,五路公交车承包时购车价款每辆为x元,后承包人每人只给公交公司交纳购车款x元,欠x元,根据宝塔区法院的调解协议剩余车款由原承包人承担2万元,下余由公交公司承担的约定,原承包户还应向公交公司再交2万元车款,但原承包人至今未交,公交公司也再未向原承包人索要,直接将原承包人交的押金x元扣除顶替。被告公交公司在从袁某甲手中收回五路公交车后,向交警队缴纳袁某甲经营五路车时的违章罚款8380元(即陕x号1370元、陕x号790元、陕x号1510元、陕x号1110元、陕x号740元、陕x号1600元、陕x号12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过路费票据、交款凭据、帐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再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公交公司支付其垫支的过路费x元。其主要理由是原五路车经营权人与公交公司发生纠纷后,2005年元月,经宝塔区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即“车辆承包期6年6个月内的养路费、过路费、保险费由原告(公交公司)承担。”其接转让该7辆五路车时,权利义务同时接转,公交公司是同意的,且经营时间是在原约定经营6年6个月时间内(2006年6月7日接转经营)该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公交公司辩解原五路X路费是由公交公司交付的,本案立案时,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经营车辆的违规及罚款、扣分由公交公司负责处理,过路费由袁某甲负担,但公交公司不能提供原告经营五路车期间其为五路X路费的票据及调解协议予以证明,原告又对被告的辩解表示否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支付再审申请人袁某甲垫付的过路费x元。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公交公司退还其6辆车x万押金,经再审查证,原经营人每人预交x元押金,但每人欠公交公司购车款x元,公交公司用该x元押金顶替了欠购车款,并已进行了账务处理,也再未向原经营人索要过下欠的购车款,原经营人也认为其与公交公司承包经营五路车期间的账务已清。故公交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现不能提供与原经营权人接转五路车对x元押金的约定,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x元押金属接转五路车每辆车价款x元之外的,既就是之外的,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13日达成《收购车辆的协议》,约定10日内付清收购款,到期未付款应按一分五厘月息计算。利息应从2007年7月24日起计算,但原判决x欠款从2007年8月1日起计息有误,给再审申请人少计8天的利息。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原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公交公司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其车辆收购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说明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收购车辆协议》第二条约定:“此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购款。到期未付款按一分五厘月息计算。”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协议。否则按双方达成车辆收购款的双倍返还给对方。”上述协议中既约定了赔偿损失,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只能选择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其中的一种,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双倍返还对方收款车辆价款,明显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赔偿损失,即按一分五厘月息计算,此一分五厘高于银行贷款,相当于社会民间贷款利息,又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判支持了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后,原告未表示异议,并已将该损失领取。故原告请求双倍返还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公交公司再审时反诉原告袁某甲应归还其公司为袁某甲垫支违章罚款8380元的请求,因公交公司一审时未提出反诉,再审时虽提出,但未交反诉费,故对该请求不予考虑。原审判决判处公交公司支付再审申请人收购车辆欠款本金、利息及油价补贴资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认定再审申请人经营五路公交车的过路费与原告主体不符,利息计算日期有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
二、由再审被申请人延安市公交公司支付再审申请人袁某甲
经营五路公交车期间的过路费x元;
三、由再审被申请人延安市公交公司支付再审申请人袁某甲
收购车辆款x元8天的利息,利息按一分五厘月息计息,即为x.40元。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请求。
上述二、三项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树德
审判员冯小炯
代理审判员王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