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1980年5月13日出某。

被告人申某,男,1991年3月1日出某。

辩护人张某,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志强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因之前在三门峡市大鹏国际酒店二期工地结算工钱时与孟某乙发生纠纷,遂与徐xx、续某等五人到该工地找孟某乙说事,双方在工地孟某乙所在工棚发生厮打,后被他人拉开,申某等五人跑出某地。孟某乙及工地其他人员追出某申某等人叫住,双方再次发生厮打,申某持砖块打被害人梁某甲面部,致梁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甲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称:1、要求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申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1、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了被告人申某殴打被害人外,是否还有其它致伤原因。打人的砖块未找到,砖块的打击与梁某丁伤情是否吻和。2、被告人存在正当防卫情形,工头孟某乙与被害人梁某甲等人对被告人拳打脚踢,被告人无法摆脱被继续某打,情急之下从地上拾起砖块将梁某甲伤。3、本案的诱因是欠薪引起的,尽管被告人不能以欠薪为由伤害他人,但其农民工的身份及非法用工、工资被拖欠的事实毋庸置疑。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有正当防卫情节,属其主观判断,是否认定由法庭判定,不影响其上述悔罪情节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申某在三门峡市大鹏国际酒店二期工地打工时,因结算工钱与工头孟某乙发生纠纷。晚上20时许,被告人申某与徐xx、续某等五人再次到该工地找孟某乙说事,双方在孟某乙所在工棚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申某等五人跑出某地。孟某乙和工地其他人员及闻讯赶来的梁某甲追出某申某等人叫住,双方再次厮打,申某持砖块打被害人梁某甲面部,致梁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甲伤情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共遭受下列经济损失:1、梁某甲伤后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5044.62元;市内交某50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按住院治疗期间每天20元计算,共计240元;6、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住院治疗期间每天20元计算,共计240元;7、误工费,根据河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人年赔偿标准为x元,根据梁某甲受伤情况按误工60天计算较为妥当,每天59.86元,共计3591.6元。以上共计9366.22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申某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丁陈述;证人续某、孟某乙、穆某、程某、孟某丙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医疗费单据、出某、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被告人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该案因被告人向他人讨要工资引起,且被害人也参与双方打架,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申某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申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66.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