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鹤壁市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秘书长。
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某诉人侯某与被上某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鹤壁市委员会办公室、原审被告梁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侯某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64-X号民事裁定,驳回侯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诉。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本案原告是以侵权纠纷起诉的,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侵权地法院起诉。被告粱素辰的居住地在鹤壁市X区,上某诉人的居住地在河南省长垣县,两被告的居住地都不在鹤壁市X区。被上某诉人和粱素辰之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粱素辰不存在侵权行为;上某诉人是通过和时培军签订合同合法取得房屋的使用权,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被上某诉人与粱素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上某诉人侯某实际占用涉案房屋而引起,被上某诉人的诉请为请求停止侵权、腾清房屋,并支付侵占期间的租金,故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标的物系不动产,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某诉人的上某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贾敬科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