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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市委党校院内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史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恒梅,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心缘公司)因与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心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史某某,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恒梅,证人马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贾某某、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7日一审原告席某某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5月9日乘坐被告的车去贵州旅游,在甘肃境内由于车速太快,把原告从座位上颠至腾空落下摔伤,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板骨折,要求被告洛阳市心缘公司赔偿医疗费x.49元,护理费3450元,伙食补助费13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等共计x元,承担诉讼费。洛阳市心缘公司答辩称,不存在车速过快,原告损伤属于意外,愿意给予一定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费用偏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9日,原告席某某随洛阳市老年自行车协会老城分会乘坐被告的豫C-x号豪华大巴车前往贵州等地旅游。2007年6月3日上午11点左右,途径甘肃成县境内,因该车车速太快,使车辆严重颠簸,把原告从该车座位上颠至腾空后落下,被告当即把原告送至成县人民医院,原告在成县支付医疗费83.60元;次日原告随车行至宝鸡市,原告由其儿子和儿媳陪护至宝鸡市中医院治疗,致使原告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板骨折。其儿子和儿媳把原告送回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诊治,原告经宝鸡市中医院拍片检查腰椎1锥体压缩性骨折并椎板骨折,原告支付拍片费105元;同年6月6日,原告席某某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腰L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6月19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x.89元。2008年1月8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豫王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对席某某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席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在鉴定期间支付检查费272元,鉴定费65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席某某住院13天,需一人陪护。张颖从2007年6月6日—9月6日请假未上班。洛阳洛百烟酒公司停发张颖工资,张颖工资为每月1500元。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的豫C-x号豪华大巴车前往贵州等地旅游,事实上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被告洛阳市心缘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负责旅游人的安全。原告在乘坐被告的豫C-x号豪华大巴车途中,由于被告未能安全驾驶,致使原告损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洛阳市心缘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部分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住院13天,原告席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张颖三个月护理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全部支持。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席某某医疗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927元,鉴定费650元,护理费650元,共计x.49元;2、被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席某某伤残赔偿金x.73元。3、被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席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4、驳回原告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1-3项,被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1104元,由被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市心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大部分不是基本医疗费用,属于自费项目,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在本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的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3、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高,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席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有医院开具的合理发票,费用合理,对方应当承担。本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伤残等级是经合法鉴定,且一审中对方也认可,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洛阳市心缘公司与被上诉人席某某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方及乘运人,洛阳市心缘公司应当保障被服务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席某某在接受服务中及在乘坐客车时有重大过失及故意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至于医疗费是否过高及是否合理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医药费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称医药费过高的主张不能支持。至于医药费是否属于基本医疗费是否属于自费项目,不影响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的范围。对于上诉人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鉴定系在一审法院委托,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之处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之处,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心缘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应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鉴定,原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残,鉴定结论错误,应该重新鉴定。2、由于错误鉴定,致使申请人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正常理赔。3、申请人的车辆在正常谨慎行驶,没有车速太快。在往返途中告诉乘客坐立正确,不得随意走动和四肢乱放,由于席某某不听告知事项,坐姿不正确,车辆颠簸时受伤,原判判决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正。4、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5、包车协议约定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请求公正判决。被申请人席某某辩称,一、申请人在运送旅客过程中违反安全送达义务,给答辩人造成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申请人称答辩人坐姿不正确,要求减轻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违反举证期限规定,不应支持。原判决各项损失证据确凿,计算依据充分、合法。三、旅客保证书、保证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没有出示,不客观真实。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5月9日,席某某随洛阳市老年自行车协会老城分会乘坐洛阳市心缘公司的豫C-x号豪华大巴车前往贵州等地旅游。2007年6月3日上午11点左右,途径甘肃成县境内,因席某某双腿翘在前面椅子上,在车辆颠簸时,从该车座位上颠至腾空后落下,洛阳市心缘公司当即把原告席某某送至成县人民医院,席某某在成县支付医疗费83.60元;次日席某某随车行至宝鸡市,由其儿子和儿媳陪护至宝鸡市中医院治疗,经宝鸡市中医院拍片检查席某某腰椎1锥体压缩性骨折并椎板骨折,席某某支付拍片费105元;同年6月6日,席某某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腰L1椎体压缩骨折;席某某6月19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x.89元。2008年1月8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豫王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对席某某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席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席某某在鉴定期间支付检查费272元,鉴定费650元。另查明,席某某住院13天,需一人陪护。张颖为陪护人员,从2007年6月6日—9月6日请假未上班,洛阳洛百烟酒公司停发张颖工资,张颖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0年8月30日,河南金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以豫金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对席某某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席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中的人包括乘车人。本案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鉴定评残,原判决中的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残,属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证人马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贾某某、裴某某证实席某某双腿翘在前面椅子上,席某某本人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洛阳市心缘公司的赔偿责任。洛阳市心缘公司承担90%的责任,席某某本人承担10%的责任。席某某的医疗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927元,鉴定费650元,护理费650元,共计x.49元,90%为x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20%×18年×90%为x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三、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席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诉讼费1104元,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840元,席某某承担264元;二审诉讼费1104元,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840元,席某某承担264元;再审鉴定费700元,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30元,席某某承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审判员:王慧芳

审判员:裴某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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