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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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洪辉,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宋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洪辉,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8时45分,被害人董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汤某甲,从城厢区X镇X村沿省道306线往灵川镇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灵川镇X路段)时,与被告人宋某乙驾驶的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闽03-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汤某甲轻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宋某乙驾车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丙、汤某丁、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交通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系粮农户口,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09年9月11日至27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日,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人民币9593.52元,护理费为人民币848元(53元/日X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40元(15元/日X16日),误工费为人民币848元(53元/日X16日),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x.52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调查表等为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及实际确有交通费支出,故酌情分别支持人民币1000元、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乙对自己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五角二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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